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彭義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 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106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義隆(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自行到案,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另案應訊結束之際,警方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基隆地方法院1樓大廳執行拘提而拘獲受刑人,後移送到基隆地檢署,然檢察官要求須驗尿後才會放人,受刑人不從而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讓第四分局員警帶受刑人到醫院進行強制導尿,途中經員警言語脅迫,讓受刑人不得不答應採尿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
1項、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受刑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方式有提起抗告、準抗告、聲明異議等,當事人對於應適用何種救濟程序或未能清楚辨明,故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應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處理。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於108年4月29日下午3時2分、108年5月24日下午
4時59分,經本股書記官詢問新竹監獄戒護科科員與被告確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以及探求受刑人之聲請請求事項,經受刑人表示是係對本件檢察官非法採尿提出聲明異議,而非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㈡本案原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3號
判決)認為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係因其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不經傳喚逕行拘提而核發拘票,拘票法定記載事項完備,由員警於106年4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俟被告於基隆地院另案應訊結束之際,持上開拘票至基隆地院1樓大廳執行拘提而拘獲被告,並依法將拘票第2聯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 黃聖明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5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由此可知,上開拘提案由並非被告所認定之持有毒品案件,而係員警依上開規定持拘票執行拘提,故前揭拘提程序核無違法之處,合先敘明。
㈢證人黃聖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6日下午拘獲被
告解送地檢署後,被告的情緒很亢奮,極度不配合,所以我們有報請檢察官先解送,被告解送地檢署後,有在法警室的候保室大鬧,我們有報告檢察官被告不配合採尿,伊跟檢察官說106年3月2日有查獲大量可能係被告所有之毒品,所以檢察官有開立鑑定許可書,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拿到鑑定許可書後,伊與另2名員警 黃文威張朝興 在警車上,有跟被告說「如果你不願意配合採尿,那我們就要去基隆長庚醫院強制採尿」,警車經過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之際,被告就在車上說:「如果你們要,我放給你們啦(臺語)」,伊就跟被告說,如果這樣那我們就不動用強制採尿,後來就回到分局進行採尿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35頁),且有基隆地檢署107年1月5日基檢宏業106毒偵1187字第1079000255號函暨所附鑑定許可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另被告於採尿當日警詢時亦供稱:伊願意採集尿液送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由上可知,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固一度因拒絕採尿,而經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命員警將被告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採集尿液送驗,然其嗣後已同意員警採尿,復衡酌被告當時已年滿42歲,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前又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科刑處罰紀錄,對於是否同意員警採尿,應有獨立判斷之能力,且是時員警既已取得鑑定許可書,依法本得強制將被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採集尿液,當無以不正方法使被告同意採尿之必要, 益徵 被告當時確係本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3頁),係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員警採得被告之尿液檢驗是否有毒品反應而製作之檢驗報告,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此係司法警察送請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報告,與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上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受刑人固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對其之採尿不合法,而聲明異
議云云。惟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之採尿等行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行為,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又本件雖檢察官有開立鑑定許可書,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惟被告知悉上情後已同意員警採尿,已如前述,是以非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且係員警所為之採尿行為,自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已明,受刑人所辯,顯有誤會。況本案判決業經確定,受刑人針對前審判決中程序事項爭執,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謝梨敏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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