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書以「甲○○前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92年度毒聲字第3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3年12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亦因吸食麻醉藥罪、施用毒品罪、販賣麻藥罪、轉讓禁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86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年2月、4年11月及3月確定,接續執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5號裁定減刑確定後,於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2樓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日8時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毛重0.9公克)及分裝勺1支。經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之起訴事實,認被告係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就「初犯」、「五年後再犯」之被告,如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首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僅前因於92年間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2年2月6日以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同年11月9日入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8日以該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迄至本件查獲時止,均未有其他毒品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顯係在其初犯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後再犯之行為,而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同條第1、2項規定,是本件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有違背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