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被告甲○○
現所右當事人間訴請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五月間結婚(即兩造為夫妻),婚後被告從事鐵工工作,而原告則從事家庭加工或至餐廳打零工,貼補家用,並先後育有一子 郭連峰 (00年0月00日生)及一女 郭儒靜 (000年0月000日生),生活尚稱安定,本圖白首偕老,不料被告卻染有賭博惡習,雖經原告屢次勸阻,被告依然如故。嗣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被告向原告稱欲至苗栗找工作,出門後即音訊全無,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報警協助查尋,此有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可證。在被告離家期間,原告陸續接到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財務管理公司之通知,要求被告還錢,始知被告係向銀行或私人借貸,而所借之款皆用以賭博,被告自知無力償還後,都向原告佯稱要出門找工作,以後卻一走了之,棄由原告獨自面對債權人之催討;被告所為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離婚之要件,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郭連峰及郭儒靜所為證言均無意見。
三、證據:
(一)提出下列文件:
(1)兩造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件。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
(3)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八七六九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
(4)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八七七○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八二二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6)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催告函影本一件。
(二)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郭連峰及郭儒靜。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五月間結婚(即兩造為夫妻),婚後並育有一子郭連峰(00年0月00日生)及一女郭儒靜(000年0月000日生)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有賭博惡習,雖經原告屢次勸阻,被告依然如故,嗣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被告向原告稱欲至苗栗找工作,出門後即音訊全無,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報警協助查尋,在被告離家期間,原告陸續接到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財務管理公司之通知,要求被告還錢,始知被告係向銀行或私人借貸,而所借之款皆用以賭博,被告自知無力償還後,都向原告佯稱要出門找工作,以後卻一走了之,棄由原告獨自面對債權人之催討;被告所為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亦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八七六九、一八七七○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八二二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及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催告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郭連峰及郭儒靜證稱屬實,此外參以被告經本院依址通知,亦因去向不明,而無法送達期日通知書,最後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等情,衡情被告應確已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且在繼續狀態中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包括同居義務之不履行及扶養義務之不履行(參見 陳棋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九十一年修訂三版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七頁)。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夫,竟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伊與被告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