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創舜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已日落),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一○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雨農路與福志路口統一(即7—ELEVEN)便利超商前,暫停放於該店前之雨農路路旁,進入超商繳納停車費,繳費後欲由北向西方向左轉進入忠勇街時,本應注意夜間應使用燈光,且左轉彎車應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又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開啟大燈,逕行自路邊直接左轉忠勇街,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一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同向外側車道靠近分道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因而閃避不及,車牌號碼00—六○一○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車牌號碼000—九○一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甲○○、乙○○二人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細菌感染、腓神經損傷、膕部肌肉斷裂併壞死及膕部靜脈分枝斷裂,並導致右腿及右膝功能喪失之重傷害;乙○○則受有右膝血腫、合併外側脛骨平台、股骨髁骨挫傷及微骨折、合併後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軟骨損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與告訴人甲○○所騎乘前述機車發生擦撞之意外,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事故當天,伊原本沿雨農路外側車道行駛至忠勇街欲左轉忠勇街,故停在內側車道,等對向車道車輛通過,約停有二、三十秒鐘,不料告訴人騎乘機車以極快速度迎面撞及伊車之左前車燈位置而肇事,伊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並以:肇事時間為星期日下午七時三十分,正值人車最為頻繁之時段,被告車輛係停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故絕無可能於起步後即以極快速度左轉彎;事故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僅有凹痕及左方向燈破裂,並無擦撞痕以觀,顯然被告自小客車已轉至福志路口,而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迎頭撞上所致,故本件車禍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所致,被告應無過失可言云云,資為辯護。惟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
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補充資料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甲○○、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細菌感染、腓神經損傷、膕部肌肉斷裂併壞死及膕部靜脈分枝斷裂及右膝血腫、合併外側脛骨平台、股骨髁骨挫傷及微骨折、合併後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軟骨損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九二診字第一二九號、第一三○號甲種診斷書二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甲診字第九二二○○八二號診斷證明書(甲種)一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診字第九二○九五○一五號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甲○○並因此導致右腿及右膝功能喪失,復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九一四號函一份附卷足憑,可見被害人甲○○所受傷勢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㈡被告雖以右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當時我的車由原本
停放於雨農路7—ELEVEN便利商店前的路旁,然後離開時見綠燈便起步欲左轉往忠勇街方向行駛,‧‧‧」(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等語,至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本來在外側車道,到忠勇街口停在內側車道,等對向車道車輛通過,在路口中線我在看前方車輛,被害人機車撞到我車子左前側保險桿車燈位置。‧‧‧」(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至審理時復稱:「‧‧‧我從停車位要往忠勇街左轉,我停在要左轉的路口,停了約二、三十秒,等前向的車通過,後面被害人機車很快撞過來。」(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輕信。況倘被告已於路口處待轉暫停一段時間,被害人甲○○自會事先發現而閃避,應不致發生擦撞之意外,足見其警訊時所稱逕行自路邊直接左轉忠勇街乙情,應屬實情,辯護人指稱案發當時,正值交通尖峰時段,被告絕無可能於起步後即以極快速度左轉彎云云,顯屬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角凹陷、車燈破裂;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擦撞痕及破裂,車頭並無毀損,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數幀可證,足見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衡情應是被告自小客車撞及被害人機車,此與被害人指述情節亦相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未開啟大燈,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甚詳,此觀前述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亦無不符。且徵以其自承僅注意前方對向直行車輛,準備左轉,被害人如何撞上來,亦不知道(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益明被告未開啟大燈並注意左後方來車,即逕行自路邊左轉,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㈣再者,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前述自小
客車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二六一五○○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參。嗣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意見亦為同樣之認定,復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二三三四四四四二○○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一份附卷足證。
㈤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持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經載明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開啟大燈,逕行自路邊直接左轉忠勇街,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本件車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乙○○前述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之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甲○○、乙○○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過失致重傷害一罪。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甲○○受傷害部分,亦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害人甲○○確實因本件車禍導致右腿及右膝功能喪失,有前揭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文在卷足按,顯然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傷害,應屬重傷害無疑,所犯法條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炳憲 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該警員所製作之自首情形報告表一份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甲○○、乙○○傷勢嚴重之情形,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彭洪媛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