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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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以外,並補充記載下列事項:
㈠甲○○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0
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非累犯);㈡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甲○○於駕駛過程中,或有轉彎、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之情節,或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縱欠佳之情節,或有在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出現語無倫次之情節。由此顯見,甲○○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訛。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
一.0二毫克,再衡酌被告已出現如前述一之㈡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節,而隨時有危害交通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