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志成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成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供出上游,足見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聲請人有固定住所,母親領有殘障手冊,妻子亦遭羈押,聲請人為家中經濟來源,須照顧母親,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前有通緝紀錄,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本院受命法官乃於民國104年1月9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有關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節,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
審理中大致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堪認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改造手槍等罪嫌重大。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如經判決有罪確定,最少應受無期徒刑以上之處罰,處罰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聲請人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又聲請人前於82、86、87、98年間,因涉犯他案而於法院審理或執行中屢遭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本案聲請人復於偵查中在旅館中經警拘提到案。綜合上情,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仍有保全聲請人繼續接受審判、執行之必要,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至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聲請人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吳永梁
法官朱政坤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