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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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4日凌晨1時15分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第一檳榔攤,先以購菸為由向該檳榔攤之老闆丙○○攀談,見丙○○年邁且單獨看守檳榔攤,竟徒手將坐在櫃臺前椅子上之丙○○推倒在地,以上開強暴之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隨即打開櫃臺之抽屜搜尋財物,並喝令丙○○告知現金擺放位置,後因上開抽屜內未有財物及丙○○大聲呼救,甲○○遂倉皇逃離而不遂。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9、1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91至92頁),並有案發及被告移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天僅係徒手推倒被害人
,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應僅成立搶奪未遂罪等語。惟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另按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12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說要買菸,其後又說要借水龍頭洗手,後來趁伊不注意時,就把坐在椅子上之伊推倒,伊就跌在地上,伊被推倒後很緊張,反應不過來,被告就開伊的抽屜說「錢咧、錢咧」,等伊反應過來後,伊就大喊「搶劫」,被告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不否認上情(見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係先以徒手推倒而對被害人施以物理上力量,致被害人跌倒在地,而以此方式欲取被害人之財物,尚與搶奪罪所指搶奪係以「乘人不備」為要件不符;再觀諸被害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見偵卷第91頁),於案發時業已73歲,被告當時僅21歲,而依前開事證,被告僅以徒手之方式,即將被害人自座椅上推倒在地,可見被告當時力道猛烈,且被害人已為高齡年邁之人,其經推倒在地後即無法反應,被告方得以搜尋抽屜內之財物,足認依當時被害人之年齡、體能及當時與被告間所處位置等因素,顯有致使被害人於身體上不能抗拒之客觀狀況,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諉無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
㈡本案被告已著手實行強盜之行為,惟因抽屜內未置放財物且
經被害人呼救後離開現場而不遂,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認罪,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其不要求賠償,被告以後好好做人就好,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看是否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再衡酌本案被告僅係以徒手之方式為強盜行為,且將被害人推倒後即未再有何強暴、脅迫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行為,其手段相較其他持兇器、或以其他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遂行強盜行為之犯罪手段相對輕微;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經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案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上重大傷害或財產上損害及審酌本案上開所述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強盜未遂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
未思以正途取得財物,而以前開強暴手段欲強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有因犯詐欺、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搶奪未遂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等節,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粗工、餐飲業,未婚,經濟狀況免持,女友懷孕,其需幫母親償還負債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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