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45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陳少傑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柯乙玫
柯少平 柯少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柯乙玫、柯少平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34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柯乙玫、柯少平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柯乙玫、柯少平負擔。查本件聲請人最後聲明各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5,85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柯乙玫、柯少平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柯乙玫、柯少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