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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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克 為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8年12月起,經由 溫旅偉 介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OS」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未成年人(不能證明為未滿18歲者)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結構組織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負責依照指示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之其他成員,該成員即持卡提領款項後再轉交其他「收水」,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每次收得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工資,並以LINE群組為主要聯絡方式。乙○○遂與詐欺集團「SOS」、溫旅偉等非未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故意之犯意聯絡(丙○○部分)、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甲○○部分),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供公眾借貸之不實資訊,丙○○於108年12月28日下午8時許,見該訊息後,即以LINE與自稱「 陳庭緯 」之人聯繫,「陳庭緯」向丙○○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始能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6日下午7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7-11尚晉門市,依指示將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丹陽門市,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乙○○旋經由LINE依據「SOS」之指示,於109年1月8日上午10時28分,在7-11丹陽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復同日下午3時至4時間,轉交予「SOS」,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得報酬5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於109年1月9日下午9時55分許,假冒錢櫃客服人員,向被害人甲○○詐稱:欲取消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49,987、49,988元入上開丙○○郵局帳戶內,而由溫旅偉(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於同日下午10時57分、30分提領2萬、1萬9千元,再交付予「SOS」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害人丙○○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丙○○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共犯溫旅偉、 蘇羿寰 供述歷歷(陳述證據部分僅供認定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不包括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且有108年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7318卷第41-57頁)在卷可稽。又其後詐欺集團成員亦利用該帳戶,於109年1月9日下午9時55分許,假冒錢櫃客服人員,向被害人甲○○詐稱:欲取消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49,987、49,988元入上開丙○○郵局帳戶內,而由溫旅偉於同日下午10時57分、30分提領2萬、1萬9千元後,再將詐欺所得款項、提款卡交予「SOS」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乙節,並經溫旅偉(此部分僅供認定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不包括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供述明確,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7、5318、543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偵3837卷㈡第273-279頁、本院卷第109-139頁)。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又已存續相當時日並實施多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再本案詐騙集團係由成員致電被害人而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再由集團成員通知面交車手前往領取款項後交與集團內之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細膩,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承:經由溫旅偉介紹加入集團,且其後亦將包裹交由暱稱SOS人等語(見偵7318卷第9-12頁),是可認上開集團為3人以上之組織。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收得丙○○申辦帳戶
資料之包裹後,即「並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依成員指示繳回予集團已從事詐欺犯罪」,本件就被告繳回詐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洗錢,業已提起公訴,又就幫助加重詐欺甲○○部分雖未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揭幫助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溫旅偉、綽號「SOS」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非未成年成員(不能證明為未滿18歲者)間,就詐欺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
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雖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但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審理。
㈦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至公訴意旨:
1.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等語,惟據前述,被告於本件犯行係擔任收簿手角色,並未與被害人有任何實際接觸,況以被告與集團成員「SOS」、溫旅偉間並無任何有關集團究竟使用何等詐欺手法之討論、告知,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受騙過程,已屬有疑。且卷內均無任何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之內容憑認,僅有丙○○與「陳庭緯」間私人對話紀錄,則本件施展詐術之過程係在公開網際網路上、或私人間限制閱讀人數之LINE對話內容尚屬不明,則本件究竟有無以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術,無從認定,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詐欺之加重要件,尚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固認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惟被告係將領得之帳戶資料提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就109年1月9日之詐欺犯行為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亦未就其後之詐欺所得分潤,是被告交付詐得帳戶予他人行為係對詐欺正犯之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應僅成立幫助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正犯、幫助犯法條之變更,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
㈨被告就參與組織、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依組織犯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仍應於裁量時予以評價。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就被告上訴理由之指駁: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亦同是認)。查本案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判程序(見原審卷第51頁),而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被告所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構成要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4至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進行之程序難認合法,容有違誤之處。㈡又查被告所為,除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外,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漏未論以幫助洗錢罪、幫助加重詐欺罪,而就洗錢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適用法條顯有錯誤,自有未合。
㈢本件就詐欺加重條件部分,被告不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認知故意,已如前述,原審竟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違反罪疑唯輕原則,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行為人主觀上乃預見其所收取者恐為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本件以未詳加確認之間接故意、無法認被告係明知為詐騙集團而欲積極參與之直接故意,實有不妥。再本件雖處為最低法定刑度,但被告犯行僅有一次、且已脫離集團,犯後態度良好,有酌減其刑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即已加入詐欺集團,於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4、5、7日等數日擔任收水,提領另案被害人 王淑美 、 林芬如 、 劉麗茹 、 潘華岑 等人遭詐欺之款項2萬元5萬9百元、4萬元、4萬1千元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97、1457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為本件行為前之收水行為,被告於收領本件包裹時,即係「明知」領取包裹內之帳戶資料、提款卡,用以交付詐欺集團,供詐欺其他被害人存入被害款項後、提領之用,並非「將帳戶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接故意」。被告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犯行之間接故意為由提起上訴,顯為卸責之詞。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詐欺之方式、獲取之財物,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又被告上訴雖以:本件僅一次犯行、且事後業已脫離集團,犯罪後態度良好云云。然被告加入前開「SOS」犯罪集團,除本件犯行外,前尚有多次另持卡實際領取被害人詐欺款項之犯行,是被告顯明知領取包裹後,內裝提款卡係用以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仍決意為之等情,業如前述,難就本件犯行認屬「偶一所為之單一犯行」,且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曾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故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之科刑及沒收
一、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詐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詐騙歪風,行為實屬可議,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等情,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擔任之角色、領取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之次數,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以賣水果為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其他需要撫養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未予強制工作諭知之說明: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是最低階之取簿手,獲利不多,又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相較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行為之嚴重性與社會危險性較低,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已足夠預防及矯治被告行為,若再予以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顯然輕重失衡且違反比例原則,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㈢本案為被告提起上訴,然本院係認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法條
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詐騙所得之丙○○帳戶提款卡、存摺等,雖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且該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乃屬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因本案取得之500元報酬,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