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崴
(現寄禁於法務部○○○○○○○○○○○中)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 律師
蔡孟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賴冠佑 (通緝中)、被告李仲崴與綽號「 小楊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賴冠佑依照「小楊」指示,以暱稱「 小竺 」於民國107年6月9日凌晨1時56分許,在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之「小熊維尼世界」群組,刊登「拋售百鈔、千鈔,現場輸贏可試可打槍」之隱喻販賣毒品的訊息內容,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該訊息有異,遂自同日晚上8時5分許起,以暱稱「 海大傅 」傳訊與暱稱「小竺」之同案被告賴冠佑,並佯裝有意購買毒品,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100公克後,進而相約於107年6月10日晚上9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進行交易。其後,由被告李仲崴攜帶供交易用之愷他命,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賴冠佑,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經同案被告賴冠佑、被告李仲崴確認買家身分後,警員隨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同案被告賴冠佑、被告李仲崴而未遂,並扣 得愷 他命1包及與買家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仲崴共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仲崴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仲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賴冠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WeChat對話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仲崴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在交易毒品,我從中壢要回家,「小楊」請我載他跟同案被告賴冠佑去新豐火車站附近找朋友,我坐駕駛座,同案被告賴冠佑坐副駕駛座,「小楊」坐後座,我跟同案被告賴冠佑下車是要看他找的朋友我是否認識,我之後上車回到駕駛座,我問同案被告賴冠佑還要多久,他說還要一下,我就先開走去買飲料,我在對面麥當勞買飲料,我看到同案被告賴冠佑跟一群人發生大聲爭執,我就趕快走過去那邊等語。
五、經查:㈠同案被告賴冠佑與綽號「小楊」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賴冠佑依照「小楊」指示,以暱稱「小竺」於107年6月9日凌晨1時56分許,在通訊軟體WeChat之「小熊維尼世界」群組,刊登「拋售百鈔、千鈔,現場輸贏可試可打槍」之隱喻販賣毒品的訊息內容,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該訊息有異,遂自同日晚間8時5分許起,以暱稱「海大傅」傳訊予暱稱「小竺」之同案被告賴冠佑,並佯裝有意購買毒品,雙方談妥以1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100公克後,進而相約於107年6月10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進行交易等情,為同案被告賴冠佑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竹檢107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下稱偵6365卷》第120至123頁)。並經證人即員警 傅尚勛吳文睿 於原審具結證述:網路巡邏、以暱稱「海大傅」相約交易毒品,查獲過程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5至309頁),並且有警員傅尚勛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6365卷第36頁)、WeChat對話紀錄1份(見偵6365卷第37至69、72至99頁)、偵辦毒品案譯文(見偵6365卷第70至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李仲崴駕駛 田寶文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同案被告賴冠佑、「小楊」,共同於107年6月10日晚上9時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同案被告賴冠佑、被告李仲崴下車,同案被告賴冠佑與佯裝買家之警員對話後,同案被告賴冠佑、被告李仲崴走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賴冠佑復走向佯裝買家之警員,佯裝買家之警員確認同案被告賴冠佑持有愷他命後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依序逮捕同案被告賴冠佑、被告李仲崴,並扣得愷他命1包及與買家聯絡之手機1支等事實,被告李仲崴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此部分核與同案被告賴冠佑於偵訊中供述(見偵6365卷第120至123頁)及上開證人傅尚勛、吳文睿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285至309頁)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365卷第21至24頁);查扣毒品、初步檢驗照片3張(見偵6365卷第29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1張(偵6365卷第30至35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365卷第10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9月3日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6365卷第137至138頁)在卷可參。復有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2公克)及同案被告賴冠佑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李仲崴有無與同案被告賴冠佑、「小楊」共同販賣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有無攜帶並提供本次交易用之愷他命乙節,經查:
⒈同案被告賴冠佑固於偵查中供稱:我和被告李仲崴本來不
認識,透過「小楊」介紹認識,107年6月9日「小楊」用臉書打給我,我去找他,他載我到新豐火車站對面的麥當勞,時間是晚上6、7點,他放我下車,之後被告李仲崴就自己一人開車過來,「小楊」叫我去被告李仲崴車上,被告李仲崴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小楊」就開車走了;當時被告李仲崴拿愷他命給我時,是以發票包起來,要我拿給警察,被告李仲崴要我拿給對方試,若談成他再出面交易;原來我先下車,被告李仲崴也有下車,他走到警方車前,他沒有拿東西,結果他先回車上,我再回車上,他拿一團東西給我,我再下車去找警察,結果就被警方壓住後,他就馬上開車走了等語(見偵6365卷第122至123頁)。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⒉經原審勘驗本案查獲過程之員警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
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3至283頁,擷圖圖1至圖8見原審卷第319至325頁)。細譯上開勘驗結果:⑴同案被告賴冠佑、被告李仲崴先走向佯裝買家之警員車
輛,同案被告賴冠佑與警員對話後,同案被告賴冠佑、被告李仲崴即走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案被告賴冠佑復走至警員車輛,此時被告李仲崴已先行駕車離去。亦即,被告李仲崴駕車離去時,同案被告賴冠佑尚未遭警員逮捕壓制,同案被告賴冠佑於偵查中所稱因其被警方壓制,故被告李仲崴就馬上開車走了乙節,與事實不符。
⑵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同案被告賴冠佑為警逮捕後,被告
李仲崴始徒步走回現場,並經警員攔阻。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李仲崴明知同案被告賴冠佑是在交易毒品,是否會在見到同案被告賴冠佑事跡敗露、東窗事發後,棄車以徒步方式回到現場,自陷遭逮捕、調查之境地,顯值懷疑。是被告李仲崴辯稱其根本不知道同案被告賴冠佑在交易毒品,其駕車離去只是為了買飲料,並非逃離現場,其後因見同案被告賴冠佑與人發生爭執(即佯裝為買家之警員表明身分逮捕同案被告賴冠佑),才會徒步回到現場了解狀況等語,尚非顯然無稽。
⑶另依上開勘驗結果,同案被告賴冠佑與被告李仲崴走向
警方車輛後走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警方當場係研判車上還有第3個人,此與同案被告賴冠佑所稱「小楊」叫我去被告李仲崴車上,「小楊」自己開車走了等情不符,而與被告李仲崴辯稱當時「小楊」確實在車上等情較為相符。此外,同案被告賴冠佑自車上拿取1小袋物品(即扣 案愷 他命1包)前,被告李仲崴固然已經上車,然依勘驗結果,無法看出同案被告賴冠佑係從車上「何處」或由車上「何人」手中取得該物品,尚無從佐證同案被告賴冠佑所稱被告李仲崴把愷他命以發票包起來拿給我乙情,是否與事實相符。
⒊雖上開證人傅尚勛於原審具結證稱:最後語音訊息是對方
跟我們確定他們車子是淺藍色,這時有錄到兩個聲音,一個是同案被告賴冠佑,一個是被告李仲崴,就是說「淺藍色淺藍色」,只有這部分有兩個人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288、298頁)。然因證人傅尚勛於原審亦證稱:我沒有聽過「小楊」說話;在事前,我沒有單獨用電話跟被告李仲崴說話;我們把人帶到之後,我從被告李仲崴講話的聲音去判斷「淺藍色淺藍色」有被告李仲崴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292、298頁)。準此,證人傅尚勛既從未聽聞「小楊」說話,在事發前亦未曾聽聞被告李仲崴在電話中講話的聲音,其如何判斷其在電話中所聽到的「淺藍色淺藍色」即為被告李仲崴之聲音(而非「小楊」之聲音),顯非無疑。再者,倘證人傅尚勛於逮捕被告李仲崴後已可判斷「淺藍色淺藍色」有被告李仲崴的聲音,為何卷內譯文就此重要事項毫無記載,謹記載此部分係同案被告賴冠佑之聲音(見偵6365卷第71頁)。退萬步言,縱使上開「淺藍色淺藍色」部分確實有被告李仲崴之聲音,然被告李仲崴既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出聲提醒同案被告賴冠佑該車之車色以供同案被告賴冠佑之友人辨識,似亦屬人之常情。自難憑此逕認口出「淺藍色淺藍色」之人,必與同案被告賴冠佑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㈣至被告李仲崴為警逮捕時,固佯稱:沒有開車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然查獲之員警既然知悉被告李仲崴、同案被告賴冠佑駕車前往交易地點,前於WeChat約定交易毒品數量達100公克,而僅查扣毛重2.2公克之少量毒品,本應循線追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落,以便破獲車內毒品、第3名嫌犯「小楊」,並釐清被告李仲崴、同案被告賴冠佑、「小楊」之共犯結構關係,詎員警未予立即追緝,致上開人車逃離現場。嗣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局新店分局「有無查獲共犯小楊、 楊子銘 」之疑義(見本院卷第89頁),新店分局未予回覆而無結果,縱然被告李仲崴不予交代汽車下落而可疑,亦無從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㈤從而,就被告李仲崴而言,同案被告賴冠佑對其不利之陳述
係屬「共犯之自白」,其自白內容,揆諸前開說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猶須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自白為可信。然查,同案被告賴冠佑於偵查中之陳述,除有前開瑕疵外,公訴意旨其餘所舉之證據均尚難據為同案被告賴冠佑前以共犯身分證稱被告李仲崴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佐證,且被告李仲崴所辯情節,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亦難認有顯不合理之處。據此,本案自不能以同案被告賴冠佑之共犯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李仲崴犯罪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同案被告賴冠佑之上開共犯自白非無瑕疵可指,甚而,縱無瑕疵可指,本件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自無從僅憑同案被告賴冠佑所為不利於被告李仲崴之共犯自白,逕認被告李仲崴與同案被告賴冠佑間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件尚難僅憑公訴人所指出之上開證據,即認被告李仲崴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李仲崴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李仲崴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冠佑為附件一、二所載之對話、舉動,同案被告賴冠佑自白堪足採信,又被告事後係上前處理毒品交易糾紛,其謊稱沒有開車,被告所辯均不合理云云。然查,檢察官未予指示員警追緝逃離之人車情狀,亦未予查扣對話內容之100公克愷他命,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件一》
(一)勘驗標的:「行車記錄器」光碟乙片(置於偵卷牛皮紙袋
之內)光碟內有1個「行車記錄器」資料夾,裡面共有32個檔案,僅就本案有關之檔案勘驗如下,其餘檔案為警方表明身份後、逮捕賴冠佑及李仲崴之過程,不予勘驗記載。
1.檔案名稱:00000000_205830(接觸涉嫌人).MOV勘驗結果:有影像及聲音。
畫面日期:2018/06/10時間總長,1分。
20:58:29~20:59:28警員們駕駛1輛自小客車(下為描述方便,簡稱警車)並於車內交談、前往交易中。
【檔案結束】
2.檔案名稱:00000000_205930(涉嫌人主動與警方接觸).MOV勘驗結果:有影像及聲音。
畫面日期:2018/06/10時間總長,1分。
20:59:29~20:59:47警車漸靠路旁停車,可見賴冠佑已站於車牌號碼「9138-M7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尾等待著。隨後李仲崴從駕駛座下車(20:59:38),李仲崴與賴冠佑一起往警車方向走來。
A警:停!B警:叫他上來嗎?(此時警車始完全停住。20:59:43)賴冠佑與李仲崴一起走至警車之右側車身旁。
20:59:48~21:00:19
A警:開門。警員與賴冠佑開始交談。警員詢問東西呢?賴冠佑:東西在我那邊.還是你們1個人上去.你們錢放這邊沒
關係,然後你們1個人跟我上去看東西
A警:你要不要先辦事呢?傅尚勛:我們先看嘛、我們先看嘛、東西沒關係(21:00:03)賴冠佑:直接那邊試沒關係,我們東西直接給你們那邊吃沒關係傅尚勛:我們東西也帶了。阿你帶一點過來給我們吃,我們從台
北這樣趕下來開關車門的聲音。
21:00:20~21:00:28賴冠佑與李仲崴離開警車,一同往甲車走過去。
【檔案結束】
3.檔案名稱:00000000_210030(涉嫌人交談-回車上取貨).MOV勘驗結果:有影像及聲音。
畫面日期:2018/06/10時間總長,1分。
21:00:29~21:00:56賴冠佑與李仲崴一起走至甲車左側車身旁停留。
警員們於警車內交談著。
A警:車上有幾個人?還有1個.車上還有第3個人(21:00:33)賴冠佑與李仲崴持續站於甲車旁交談著,隨後兩人同時往警車方向觀看一會兒(21:00:39)後,兩人又繼續交談著,兩人又再度往警車方向觀看一會兒(21:00:45)後又繼續交談。
21:00:57~21:01:12李仲崴打開甲車左側之車門並進入車內,左後照鏡未見移動。
警員們於警車內交談著。
B警:他開後門嗎?A警:對。走了嗎?C警:沒有A警:上!B警:胖子ㄌㄟ?賴冠佑此時已繞過甲車車前方走至甲車右側車門旁停留。
C警:他們要走了?賴冠佑站在甲車右側車身旁並微彎腰、上半身伸進甲車車內(21:01:10)。
21:01:13~21:01:28警大喊:東西勒啦?此時賴冠佑開啟甲車右側車門,繼續站在那和甲車內之人交談,從後擋風玻璃看不見車內之情況及光線。
警:後面有車【檔案結束】
4.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M7離開).MOV勘驗結果:有影像及聲音。
畫面日期:2018/06/10時間總長,1分。
21:01:29~21:01:58賴冠佑隨後將甲車右側車門關上(21:01:32)後往警車方向走來,並可見其右手上拿1小袋物品(21:01:33)。賴冠佑走至警車右側車門旁。
賴冠佑:這給你們試吃,顆粒的(21:01:37~21:01:39)警:呴!真的讓我們等超久甲車此時緩緩往前離去(21:01:46)賴:你直接磨、這顆粒的,整顆大顆的警:還有1個呢?警:驗一下喔甲車駛離原地。
21:01:59~21:02:28警員和賴冠佑交談中,警:你這有沒有摻東西?賴冠佑:沒有!你們看一下、你們可以燒一下沒關係警員持續和賴冠佑交談中。
【檔案結束】
5.檔案名稱:00000000_210230(交談中1).MOV勘驗結果:有影像及聲音。
畫面日期:2018/06/10時間總長,1分。
21:02:29~21:03:28賴冠佑與警員交談中,要求警員其中1人跟他們上車交易,而警員要求賣方將東西帶過來交易。
【檔案結束】
6.檔案名稱:00000000_210330(逮捕時間2104).MOV勘驗結果:有影像及聲音。
畫面日期:2018/06/10時間總長,1分。
21:03:29~21:04:28賴冠佑持續與警員溝通交易方式。隨後警員即表明身份逮捕賴冠佑、宣讀權利。其他支援的員警們亦到場。
【檔案結束】
7.檔案名稱:00000000_210430(關係人欲離開遭攔截).MOV勘驗結果:有影像及聲音。
畫面日期:2018/06/10時間總長,1分。
21:04:29~21:04:36警員大聲喝叱賴冠佑要他放手。
21:04:37~21:05:28此時可見李仲崴徒步出現在畫面右方,由警車後方往前走,有1名穿綠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之員警攔住李仲崴與之交談。
警員持續大聲喝叱賴冠佑要他放手。警員壓制賴冠佑之聲音。
【檔案結束】
8.檔案名稱:00000000_210530(現場控制).MOV勘驗結果:有影像及聲音。
畫面日期:2018/06/10時間總長,1分。
21:05:29~21:05:35員警將李仲崴帶往警車右側後方,嗣均消失於畫面中。
警方詢問姓名資料。
(以下內容與本案爭點無關,不予勘驗記載)【檔案結束】《附件二》
(二)勘驗標的:「密錄器光碟」光碟乙片(置於偵卷牛皮紙袋
之內)光碟內有4個檔案,僅勘驗密錄器之2個檔案如下。
1.檔案名稱:2018_0610_205644_001(車上交易過程).MOV勘驗結果:有影像及聲音。
畫面日期2018/06/10。
時間總長10分01秒。
20:56:43~21:06:42影像為警車內景象,不清晰。
人之對話內容則同前述(一)1.~8.之勘驗記載,故不再重複勘驗。
2.檔案名稱:2018_0610_210645_002(逮捕).MOV」勘驗結果:有影像及聲音。
畫面日期2018/06/10。
時間總長10分01秒。
警員人數多,聲音不區別記載,下均稱為「警」。
21:06:43~21:09:24畫面為警車旁之影像。有數名員警圍著賴冠佑、李仲崴。
警:我們在辦案,沒看到嗎.警察啦!別假了啦!你們剛剛一起
來的李:我犯了什麼錯?(21:06:58)警:沒有、沒有、沒有!他現在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涉嫌人,
那你是哪裡來的?你先蹲下好不好!警方大聲喝叱並壓制行為人。
警:先告知他權利、先告知他權利!警:剛剛告知過了!警員問賴冠佑東西在哪裡。
警員問李仲崴車停在哪裡?李:我現在到底做錯什麼?(21:08:23)警:跟他一起來販毒阿!不然來做什麼!剛剛兩個一起過來的警:查完沒問題我就讓你走了警:那就這樣好了李:等一下!請問我做錯了什麼?(21:08:33~21:08:35)警:(台語)講這麼多做什麼李:請問我做錯了什麼?(21:08:40)警:(台語)你跟他一起來的,不要裝傻!警:兩個一起過來的,在那邊裝李:請問我做錯什麼?(21:08:44)警:載他一起過來,你還在那邊裝李:請問我做錯什麼?警:我們去車上採指紋喔警:不要在那邊繞路ㄋㄟ李:請問我做錯什麼?警:指紋採出來一起販毒.兩個一樣現在給你機會警:我先跟你講啦!你要嘛當關係人、要嘛就兩個共同販毒(21
:08:57~21:08:59)警:你要當證人還是涉嫌人?(21:09:00)警:你自己想清楚.說不定明天被收押.警:明天被收押了才在那邊後悔.現在給你機會.都有在錄.好
不好.明天收押了你的事,反正我們後面一樣調得到.好不好.證據什麼都有了警:他車不知道開去哪裡?警:剛剛後面的其中一個去前面把車開走了。
警員們交談中。
21:09:25~21:10:22警:你叫麼名字?叫什麼名字?李:我現在可以打給家人嗎?警:你叫什麼名字啦!李:我叫李仲崴警員詢問李仲崴之身分資料。
21:10:23~21:11:14警:車子在哪?快一點啦!警:直接說啦!李:我沒有開車(21:10:27)警:沒有開車?警:我知道你沒有開車,要不然你不會下來阿(21:10:29)李:我沒有開車(21:10:31)警:你怎麼來的?搭火車喔?還是騎腳踏車?李:我給朋友載(21:10:37)警:朋友ㄌㄟ?李:(無回答)警員們交談、整理證物中。
21:11:15~21:14:59警:好啦.你剛剛就跟他一起過來我們車子旁邊嘛.別裝了.
剛剛回去處理車子嘛.拿1顆給他過來嘛警員檢查李仲崴之口袋、取走手機警:等一下讓你聯絡家人李:喂!我現在應該沒有做錯什麼吧!(21:11:32)警:你現在嫌疑人啦!等一下釐清你的身份好不好!你不要這樣
我跟你講,查驗完你身份沒問題,我會讓你走李:我剛剛給你我的身份了警:阿人家在查啦!(台語)你是怎樣啦!李:我說我已經給你我的身份了警:還沒查完ㄇㄟ.在查了警員們交談中。警員又問車子在哪裡,李仲崴回答不知道。
李仲崴詢問他的身份查好沒、手機可以還給他了嗎,警員稱查完沒問題就會讓李仲崴走。
李:那可以不要讓我一直坐在地上嗎?警:不然給你站起來。
李仲崴從地上起身。
警:我們辦案程序就這樣,都有錄影,不要緊張。
李仲崴整理衣服並拍拍褲子。
警:不要那麼緊張,幹麻抖成這樣(21:14:28)員警帶賴冠佑上車,密錄器鏡頭跟著賴冠佑拍攝。
21:15:00~21:16:44警:跟你沒關係?李:沒有關係阿!(21:15:02)警:同一部車下來的李:我是給朋友載.我是給朋友載(21:15:06~21:15:09)
我本來就住附近警:所以你出來這邊交貨嗎?...參與李:參與什麼?(21:15:38)警:跟他一起過來的,你還沒參與?有.就發誓!好不好李:不是.我要參與什麼?(21:15:45)警員詢問李仲崴的前科。
警:你到底認不認識他?到底認不認識李:我根本不知道今天到底幹嘛(21:16:11)警:你只是走過來?所以你跟他一起過來就對了?李:我就莫名其妙被壓在地板上阿(21:16:14)警:你就跟他一起過來就對、你就是陪他一起過來的李:我怎麼陪他一起過來?(21:16:18)警:兩個一起過來,還在那邊裝警員們和李仲崴站在路邊等待著。李仲崴要求返還手機。
【檔案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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