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相對人即原告 王于珊 相對人即被告 李承翰 現於大陸地區天津市監獄(天津市○○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王于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王于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李承翰(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76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就原告另請求之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是本件合併應徵收訴訟費用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333元(計算式:4,000元÷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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