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8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選任辯護人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 律師 陳正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蓋用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文書原本上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蓋用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文書原本上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哥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共同基於行使及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及丙○○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出面向受詐騙者收取詐得之款項,事成後即可領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報酬。謀議既定,乙○○及丙○○先於98年3月5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家樂福內取得「陳哥」所交付之自小客車及附表一編號
1至15所示之物,嗣由不詳已成年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自98年3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陸續向甲○○佯稱係桃園銀行王姓行員、桃園縣警察局王姓警官、桃園地檢署呂姓檢察官,並表示「你所有龍華銀行帳戶內57萬元之來源有問題」、「你很危險,檢察官傳你二、三次傳喚不到」、「須將所有財產交給國家保管」云云,傳真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均分別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予甲○○而行使之,使甲○○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提領140萬元現金後,前往高雄市永清國小大門旁準備交付監管。乙○○、丙○○則於98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某統一超商接收「陳哥」傳真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2張,乙○○並將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蓋上附表二編號7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之公印文1枚,再依「陳哥」指示,前往高雄市永清國小大門旁,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甲○○表示係監管科人員而行使之,準備收取140萬元之款項。因甲○○於前往交付款項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98年3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旁停車場,當場逮捕正準備向甲○○取款之乙○○、丙○○而未得手,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陳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影本共3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公文書等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職是,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之公文書雖屬影本,然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具有相同之效果,其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被害人甲○○所收受之附表二編號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編號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參以其上均有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又附表二編號4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表明係臺北地檢署所出具,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復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先予敘明。
四、故被告乙○○、丙○○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及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事前共同謀議,各自分工,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
2人偽造公印、公印文及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印後,蓋用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蓋用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公印、公印文乃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造及行使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於時間、空間上具有一定之密接性,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加以強行分割,應論以實質之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詐欺取財未遂,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與「陳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並由被告2人負責假冒檢察署人員向受詐騙者收取款項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司法威信,造成被害人之恐懼擔憂,及社會上對於公權力之信任,惟念及被告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實際上並未有財產之損失,及參酌被告2人行為分工、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辯護人雖以:被告丙○○年紀甚輕,不了解其行為在法律上之嚴重性,且未冒用檢察官名義,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丙○○年紀雖輕,其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猖獗,危害社會甚鉅,竟為獲取不當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對他人為積極之侵害,罔顧他人之權益,雖其就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屬未遂,且未參與以檢察官名義自居之角色分工,惟其與被告乙○○共同出面以司法機關名義向被害人收受款項,嚴重戕害司法機關之威信,同時侵害國家及個人之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極為欠缺,且所犯又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罪等情,經本院審酌再三,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強制規定,是偽造之印章,亦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亦有最高法院25年上第6620號、51年臺上第1134號、48年臺上第1137號、44年臺上第864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物(編號7部分另論
於下),係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交付被告2人用以供犯本罪或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㈢扣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公印,係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
示公文書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乙○○用以記
載被害人特徵之紙條、被告乙○○至統一超商收受傳真、影印之收據,有該等手寫便條紙、發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7頁、第78頁),雖屬被告乙○○所有,惟均屬證據之性質,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係被告2人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予被害人甲○○,而由被害人提出之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行使而交付被害人,已屬被害人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其上雖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公印文,惟因該等公文書係屬影本,並非原本,苟單獨宣告沒收該影本上之上開公印文,無從達到沒收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原本上所蓋用之公印及公印文,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暨前開判例意旨,應予以宣告沒收。
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公文書,則係被告乙○○親自出示給被
害人欲收受款項時,為警當場查扣,尚未交付,仍屬被告2人所有,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公文書,係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所
有,預備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另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惟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照)。而依法院組織法各法院及檢察署體制下均無「監管科」之組織,自無相對之職權以供其假冒行使;且各法院及檢察署自身,亦無向民眾收受款項予以「監管」之職權。從而,被告2人縱為前揭冒充監管科人員收取款項之行為,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非可遽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相繩。是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情形│├──┼────────────────┼──┼────────┤│1│HPDeskjetF4185彩色印表機│1台│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2│ASUS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同上│├──┼────────────────┼──┼────────┤│3│台灣大哥大3.5G無線網卡(申設人│1張│係被告所屬詐欺集│││ 謝建興 、0000000000)││團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4│毅威科技微電腦直流變交流轉換器(│1台│同上│││型號:Ⅱ350)│││├──┼────────────────┼──┼────────┤│5│利百代紅色印泥│1個│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6│利百代紅色打印水│1瓶│同上│├──┼────────────────┼──┼────────┤│7│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1枚│係偽造之公印,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8│掌上型衛星導航型號GS206廠牌│1台│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9│行動電話(ZIKOM)│3支│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10│行動電話(ANYCALL)│1支│同上│├──┼────────────────┼──┼────────┤│11│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2枚│同上│├──┼────────────────┼──┼────────┤│12│台灣大哥大預付卡及SIM卡│各1│同上│││(0000000000)│枚││├──┼────────────────┼──┼────────┤│13│遠傳親子預付卡及SIM卡│各1│同上│││(0000000000)│枚││├──┼────────────────┼──┼────────┤│14│預付卡(0000000000、0000000000)│2枚│同上│├──┼────────────────┼──┼────────┤│15│A4紙│1包│同上│├──┼────────────────┼──┼────────┤│16│手寫便條紙(記載取款地點與被害人│1張│係證據性質,不予│││特徵)││宣告沒收。│├──┼────────────────┼──┼────────┤│17│發票│1張│同上│└──┴────────────────┴──┴────────┘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公印文│數量│沒收情形│├──┼────────┼──────┼──┼────────┤│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1張│1.扣案公文書(即│││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方法院檢察署││影本)已交付被害│││本│印」之偽造公││人,爰不宣告沒收│││(見警卷第73頁)│印文1枚││。││││││││││││2.公印文部分因係││││││影本,無沒收實益││││││,不予宣告沒收。││││││││││││3.至未具扣案之公││││││文書原本上蓋用之││││││公印、公印文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上│1張│同上│││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見警卷第74頁)││││├──┼────────┼──────┼──┼────────┤│3│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1張│1.公文書部分依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法第38條第1項第│││(見警卷第75頁)│」公印文1枚││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2.公印文部分因公││││││文書已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3.偽造之公印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如前。│├──┼────────┼──────┼──┼────────┤│4│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1│││收據│││項第2款之規定│││(見警卷第76頁)│││,宣告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