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淑欣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貳年陸月、壹年參月,各褫奪公權貳年、貳年、壹年;又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柒月又拾伍日、壹年參月,均各褫奪公權壹年;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貳拾貳日、參月又貳拾貳日、柒月又拾伍日,均各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市警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自民國93年8月12日起至96年8月13日止,被借調支援市警局秘書室事務股擔任出納工作,負責經辦市警局因公務而有收入之款項(即收款),並將收取之款項轉繳至高雄銀行之市警局公庫帳戶(即繳庫作業),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對於零星收入,或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較為便利者,於上午12時以前收受者,應於當日下午3時前;於上午12時以後收受者,應於次日上午12時前解繳市庫各該機關保管款專戶,並至遲於5日內解繳市庫存款戶,不得移用或挪用;應於收受款項後,依規定先開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式三聯,並在「出納主辦」欄蓋上職章,另於「經手人」欄上填寫承辦人名字,以示負責,並影印1份交由繳款人作為收據,收據正本再上呈「會計主辦」、「機關首長」簽核,首長核章後,出納人員再將第二聯送交經手人(甲○○),由經手人製作「高雄市庫收入繳款書」送呈核章後,再持應繳之款項及繳款書繳庫入帳,繳庫後連同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第一聯交由會計室核銷,第三聯則由甲○○留存。詎甲○○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下述時間起,多次利用其辦理出納款項及繳庫之機會而為下述侵占持有款項犯行:
㈠95年4月間,勁因科技公司因承攬市警局「Y染色體DNA
分析鑑定試劑」案,於同年4月26日繳交保固金新臺幣(下同)5850元予高雄市警察局,而由甲○○收受,詎甲○○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繳交市庫入帳,而將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款項挪用清償其債務,嗣於96年5月間,勁因科技公司,向該局採購單位後勤科申請退還保固金時,會計股 謝孟樺 發現該筆款項並未辦理入庫,始查知上情。
㈡95年8月22日市警局後勤科辦理刑事鑑識中心採購「95年度
影像擷取處理系統設備一套招標」案,承標廠商「伊諾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伊諾迅公司)於95年10月3日繳交保固金(保固期間自95年10月4日起至96年10月3日止)1萬3598元予市警局,而由甲○○收受,詎甲○○竟未依上開規定繳交市庫入帳,而將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挪用侵占,嗣因保固期滿,伊諾迅公司乃於96年12月27日,發函要求市警局退還上揭採購案所繳納之保固金,該局後勤科隨即於當日簽請准予退還,惟經會簽會計室,擬開立支出傳票辦理退還保固金時,發覺該筆款項並未入庫,經會計室通知甲○○,甲○○始於97年1月10日,以現金退還給伊諾迅公司負責人 陳春元
㈢市警局依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之指示辦理83年11月至91年
4月間有關第一級警勤加給支給對象之警察人員支援行政科、外事科、督察室暨勤務指揮中心執勤加給差額應予繳回作業,市警局出納人員應依行政院頒佈「出納管理手冊」規定點收並辦理繳庫,茲由被告負責溢領差額繳庫作業,95年12月6日及96年1月2日警員 陳永惠林年進林佳盈武淑芬 等3人,據市警局通知將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交付之警勤加給中溢領差額部分繳回,而退還溢領警勤加給各為8萬5965元及3萬4729元、2萬8293元、6萬9712元,分由出納 王君瑩謝玉慧林秀梅 、甲○○收受,王君瑩、謝玉慧、林秀梅隨即於收受當日將屬於公有財物之該筆款項交由甲○○點收,詎甲○○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入庫,而私自予以挪用侵占。
㈣96年3月間,市警局後勤科辦理「觀光騎警隊培訓、執勤勞
務採購工程」(下稱騎警培訓採購案),底價為634萬9500元,其開標結果係由澳登堡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登堡公司)以334萬8600元得標,因得標款未達底價之80%,澳登堡公司必需繳交173萬1000元(634萬9500元×80%-
334萬8600元)之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33萬4860元(
334萬8600×10%),96年3月16日澳登堡公司職員 胡順斌 依規定至市警局辦理繳交,該局承辦警員 楊龍祥 陪同至秘書室出納辦公室,甲○○不在乃由出納林秀梅、 邱郁雲 2人代為清點無訛後收受,並由林秀梅代甲○○開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納字第000236、00237號)」,並影印影本1份交胡順斌收執,俟甲○○於同日下午返回辦公室後,林秀梅即將代為收受之差額保證金173萬1000元及履約保證金33萬4860元之款項及收據正本轉交甲○○點清無誤後收受,詎甲○○僅將其中1筆履約保證金支票(33萬4860元)繳庫入帳,另1筆其職務上持有之差額保證金173萬1000元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予以私自挪用加以侵占,並將公務上掌管之編號000237收據加以毀損湮滅;嗣於97年1月14日澳登堡公司,向市警局申請驗收付款,並退還差額保證金173萬1000元及履約保證金33萬4860元時,經秘書室受理後與會計室查詢結果,發覺澳登堡公司繳交之差額保證金並未繳入市庫,而查知上情。
㈤緣 陳玫蓉朱瑰華 係高雄市警察局外事科僑防股警員,負責承
辦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核發、行政規費(俗稱工本費,每份收取250元)收繳等工作,並將當日收取之行政規費繳交至出納處,由甲○○點收無訛後收受並負責繳庫,計自96年1月份起至6月份止,陳玫蓉、朱瑰華共辦理3429件刑事紀錄證明書之核發及收取行政規費金額達85萬7250元,並均按前開規定交由甲○○點收,詎甲○○因虧空款項過多,竟將1月份之公有財物即行政規費(總計14萬3000元)予以挪用填補之前所挪用之公款,惟因事後收到澳登堡公司繳交之173萬1000元差額保證金,即未再繼續挪用行政規費,惟亦未依規定將2至4月份之行政規費(9萬3000元+17萬4750元+14萬6250元=41萬4000元)繳庫入帳,而將之存放在保險櫃內,自同年5月份起,收受之行政規費始再開始按規定繳庫;嗣於同年7月間,會計謝孟樺編製96年度上半年結算報告時,發現刑事紀錄證明書行政規費(工本費)預算執行率偏低,乃會同外事科人員對帳,結果發覺未入帳之行政規費金額總計達55萬7000元,始查知上情。
㈥退休警員 陳景村 同前述㈢規定以現金分12期將溢領警勤加給
繳回,於96年7月3日退回第6、7期溢領警勤加給2萬1546元予甲○○收受,甲○○即開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納字第00317號)三聯單陳核用印,表示收得該屬於公有財物之款項後,繼之於96年7月10日填製「高雄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列印後即未將之陳核用印,未依規定將該筆款項繳庫入帳,而私自挪用侵占。嗣因高雄銀行公庫部查對上開陳永惠等人退還之溢領警勤加給確無辦理繳入公庫之紀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即書面之傳聞證據等,除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謝孟樺、林秀梅、邱郁雲、楊龍祥、熊小平、謝玉慧、陳玫蓉、朱瑰華、 許芳裕黃佩瑜 、武淑芬、胡順斌、 張慧玲滿清芳黃秀菊郝益民 等人分於調訊時、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至96年度採購案履約、差額、保固保證金未辦理繳庫明細表(見調查卷第1頁);96年度Y染色體DNA分析鑑定劑保固金收入傳票、96年4月26日市警局領據領據、96年度退還Y染色體DNA分析鑑定劑保固金支出傳票、郵局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為勁因科技公司、96年5月23日(見調查卷第2至6頁);勁因科技公司96年5月11日勁字第96051001號函文:說明:本公司因承標貴局96年4月25日「Y染色體DNA分析鑑定試劑採購案」,業已於96年4月24日達保固期限,惠請貴局依契約書無息退還保固金,計5,580(見調查卷第
7至8頁);96年度補收95年度影像擷取處理系統設備一套案保固金收入傳票、95年10月23日市警局領據、96年度退還95年度影像擷取處理系統設備一套案保固金支出傳票(見調查卷第9至13頁);伊諾迅公司函文說明:本公司承標貴單位刑事鑑識中心95年度採購影像擷取處理系統設備乙案,保固期限已於96年9月30日到期,前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金額13,598元(見調查卷第14頁、97他字第1091號、下稱他字卷第13頁);市警局後備科簽呈(說明:本案係由伊諾迅公司以679,900,承標,自驗收合格日之次日95年10月4日起至96年10月3日止,保固期限一年,迄已保固期滿,申請退還保固金13,598元(調查卷第15頁、他字卷第12頁);96年
3月高雄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繳款機關存查聯、繳款機關憑證聯、收款銀行聯、金額:334,000元(見調查卷第18、20、21頁、報告書卷二第137頁);96年3月16日市警局自行收那款項統一收據、金額:334,8600元(見調查卷第19頁);市警局觀光騎警隊培訓、值勤勞務採購案差額保證金流向調查會勘紀錄、會勘時間:97年1月16日14時25分至14時55分會勘結論:除出納室一只大型鐵製保險櫃因鑰匙及密碼遺失無法開啟檢視外,其餘處所之辦公桌、保險櫃、公文櫃、內務櫃及其他可供存放物品之處,經參加會勘人員共同清查後確認並未存放澳登堡實業有限公司繳交之「高雄市騎警隊培訓、值勤勞務採購案」差額保證金1,731,000元(見調查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至96年度採購案履約、差額、保固保證金逾期繳庫明細表(見調查卷第25至26頁)、甲○○涉嫌侵佔溢領警勤加給統計明細表及市警局83年11月至91年4月溢領警勤加給差額人員名冊陳景村部分(調查卷第180-184頁);;甲○○侵佔警察刑事紀錄工本費統計明細表(見調查卷第187至188頁)、96年度警察刑事記錄工本費00000-00000高雄市警察局支出傳票各14紙、96年7月警察記事紀錄工本費00000-00000高雄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各14紙(見報告書卷一第282至309頁);市警局後勤科辦理「96年3月1日至12月31日」觀光騎警隊培訓、值勤勞務採購,准於驗收通過,並准予付款284,000元於廠商澳登堡公司及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334,860元及差額保證金1,731,
000元之簽呈(見報告書卷二第15至17頁);澳登堡公司97年1月14日退回保證金申請書、收據(見報告書卷二第21-2
2頁);市警局於96年3月16日所開立於澳登堡公司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金額1,731,000元(見報告書卷二第24頁);甲○○侵佔警察刑事紀錄工本費統計明細表調卷第
187至188頁96年1月至7月份高雄市政府行政規費收入憑證月報表(見調卷第189至195頁、報告書卷一第24至30頁);96年1月至7月份市警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收入憑證暨經收款項報告單計146張(見調卷196至268頁、報告書卷一第31至103頁);96年度警察刑事記錄工本費00000-00000市警局支出傳票各77紙、96年7月警察記事紀錄工本費00000-00000高雄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各77紙;(見調查卷第269至424頁、報告書卷一第124至281頁)96年2月至
8月份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收入繳款書統計表(見調查卷第
427至433頁、報告書卷一第114至120頁);96年度警察刑事記錄工本費00000-00000高雄市警察局支出傳票各14紙、96年7月警察記事紀錄工本費00000-00000高雄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各14紙(見報告書卷一第282至309頁);96年3月高雄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繳款機關存查聯、繳款機關憑證聯、收款銀行聯、金額1,731,000元(見報告書卷二第122頁);96年度退還95年度影像擷取處理系統設備案保固金支出傳票、96年度市警局黏貼憑證用紙予伊諾迅公司及伊諾迅公司於95年10月3日和甲○○所立之保固切結書(見他字卷第
10至11頁、15頁)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又被告確已主動繳回本案侵占挪用款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8月12日高市警秘字第0980049616號函文:本局前出納警員甲○○涉侵佔公款案之款項已償還完畢等語在可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
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亦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罰金刑為「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刑法第33條第5款由原規定之「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故修正後,上開之罪所得併科處之最高額罰金刑於修法前後雖屬相同,惟最低額罰金刑,均已由修法前之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3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按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則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加重其刑之最高度,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6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上開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論處。
肆、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係市警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自93年8月間起,被借調支援市警局秘書室事務股擔任出納工作,負責經辦市警局因公務而有收入之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轉繳至高雄銀行之市警局公庫帳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公務員,又按公庫法第11條規定「各機關對於下列各款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並依規定期限,彙繳各該公庫存款戶:一、零星收入。二、機關所在地距各該公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三、為便利繳款人繳納,經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其收入。四、駐在國外機關所在地無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者,其收入。五、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前項自行收納保管之最高金額、保管期限、規定里程及其他限制條件,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定之,並通知該管主計、審計機關及報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高雄市市庫自治條例第6條則定有: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收入,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行收納保管,並按規定期間,彙解市庫:一、零星收入。二、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較為便利者。前項各款收入,於上午十二時以前收受者,應於當日下午三時前;於上午十二時以後收受者,應於次日上午十二時前解繳市庫各該機關保管款專戶,並至遲於五日內解繳市庫存款戶,不得移用或挪用。有特殊情形者,其保管期限,得由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敘明事實,報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另行政院頒佈之出納管理手冊第19條第2項有關收款作業規定,出納管理人員對依法令規定應收納之款項,得先行收納開立收據,於當日或翌日上午前送會計單位補開收入傳票入帳。執之,被告明知經辦出納業務中依規定所收取之現金,應於當日或次日(例假日順延)填製繳款書辦理繳庫,不得移用或挪用,竟於職務上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各項經收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挪用。
㈡、查被告於任職期間,擅自將其保管持有之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均係將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變易持有而侵占據為己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㈢、㈤、㈥所為均係將其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變易持有而侵占據為己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另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與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論以牽連犯,惟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於立法理由並說明,(一)...,有關想像競合犯之實質根據,通說均以「單一行為之處罰一次性」作為說明,至牽連犯之實質根據,則難有適當之說明。...牽連犯之實質根據既難有合理之說明,且其存在亦不無擴大既判例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實應予刪除為當。(二)至牽連犯刪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本件被告在新法時期所犯上開2罪,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論處。被告分別所犯3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與3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罪,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3款及犯罪事實㈥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得財物僅各為5850元、13,598元、21,546元,均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2項同有明文;又該條規定行為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時間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為限,查被告對其以上揭方式侵占挪用款項,嗣遭發覺後如數自動繳還之事實,已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有上開市警局97年10月17日高市警政字第970061707號函文、98年8月12日高市警秘字第980049616號函文及退還收據、領據等影本在卷足憑,被告既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㈥罪均以減輕之;就犯罪事實㈠、㈡及㈥各罪均以遞減輕之。再被告自73年間起服務警界二十餘年,其歷年年終考績,多次獲甲等,並有多次記功、嘉獎,有其人事資料報表等附本院卷可按,足見被告服務警職頗著績效,其一時失慮,致分別觸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及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已全數繳回一情觀之,縱經上開減輕其刑,仍具情輕法重、客觀上具有堪予憫恕之情形甚明,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認被告確有上開情堪憫恕之情在卷。是本院認科以最低刑度之徒刑,仍屬過重,爰就犯罪事實㈠至㈥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所犯各罪再遞減輕之;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㈣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而另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㈤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二次所侵占款項各為218,699元、557,000元,均無從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且均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此部分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爰均不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詳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就犯罪事實㈠至㈥各罪分別諭知褫奪公權,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㈣犯罪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5條,減其褫奪公權期間二分之一,惟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之規定,各諭知褫奪公權1年。
㈣、爰審酌被告既受借調至秘書室擔任出納工作,原應謹慎小
心從事收納繳庫等公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公用及非公用財物,腐蝕國民對公務員應廉潔自持,克盡職守之信賴,破壞警察風紀,其有辱官箴,所為固不足取,惟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服務警職期間尚無特別劣跡,犯罪後自首,並在犯罪後將侵占之款項全數繳回,又斟酌其妻不幸得癌症、孩子亦均在學,另需負擔家鄉老父經商失敗之負債,致經濟陷於困頓,而一時失慮侵占上開款項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尚屬非重,並非不可原諒,且犯罪後坦承錯誤,態度良好,酌其目前尚有妻兒需撫養照顧,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是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就事實㈠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3款係在新法施行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被告定執行刑部分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依修正前第51條第8款「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之規定(修正前後其內容並未更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定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2年。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將上開侵占財物所得2,547,693元自動全數繳回,業如前述,則有關犯罪所得之財物,本院自無再為追繳或發還予被害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38條、第55條、第59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玉霜引用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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