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8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2月14日以97年度選偵字第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自98年3月4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現已屆滿。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為被告所收受之賄款,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5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得之物,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
1紙在卷可考,自應予沒收。是核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