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律師 賴鴻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託,同意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子彈39顆後,丙○○旋於95年7月16日12時11分前某時在高雄縣○○鄉○○路107之1號空地持上開其中1支手槍對擺放於現場之柏油桶試射子彈1顆後,將上開槍、彈(剩38顆)寄藏於高雄縣○○鄉○○路107之1號之貨櫃屋床頭櫃內。嗣經警方於95年9月5日10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縣○○鄉○○路107之1號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之貨櫃屋床頭櫃內扣得上開槍、彈及槍枝零組件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院用以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逐項提示證據,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訴緝卷第78~83頁),另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持有上開槍、彈,惟矢口否認有寄藏上開槍、彈之事實,辯稱:甲○○於95年7月16日當天有拿2枝槍出來擦槍,又拿其中1枝槍打柏油桶時, 伊有 在現場,並有拿槍起來看,那時柏油桶破了,柏油在漏,伊就趕快打電話給 曾憲廷 告知此事,又上開槍、彈真的是甲○○的,是甲○○藏放在貨櫃屋的,甲○○沒有跟伊講等語。惟查:
㈠、本案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之地點即高雄縣○○鄉○○路107之1號,係由案外人 蔡坤榮 (綽號 白賊仔 )於93年間向被告丙○○之弟 陳新川 借用整地後,於95年4、5月間在該處空地擺放柏油桶,部分則供陳新川作為油罐車之停車場使用,且該土地蓋有1個事務所及2個貨櫃屋,事務所在靠近大門之地方即95年度聲搜字第2199號第25頁上方照片所示處,在事務所後方有大小2個貨櫃屋,較大的40尺貨櫃屋有床、棉被可供工人休息,較小的約20尺等情,業據證人蔡坤榮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9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1557號丁○○(被告丙○○之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丁○○係無罪確定)審理時結證明確(見95年度訴字第4091號卷第61頁、第67頁);又警方於95年9月5日上午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在該址後方40尺貨櫃屋所放置之床頭櫃內查獲以塑膠袋包著藍色、黑色手提包各1只,其內藏有扣案之上開槍、彈,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2紙等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6頁至第11頁、95年度訴字第4091號卷第55頁、第160頁至第165頁、95年度聲搜字第2199號卷【下稱聲搜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8頁)。再扣案之手槍3枝及子彈38顆(原為39顆,後經被告試射1顆,剩3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
一、送鑑改造手槍3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㈢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金屬槍管與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3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㈡16顆,認均係口徑9mm(short)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㈢2顆,認均係口徑9mm(short)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19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採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10月1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50138087號槍彈鑑定書1份暨鑑定照片15張在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23512號偵卷第68~73頁)。因之,上開扣案手槍3枝及子彈38顆(經鑑驗試射
2顆及6顆後,僅餘30顆)均具殺傷力,洵堪認定。
㈡、本案查扣上開槍、彈乃因證人即負責監聽之員警 吳昆濱 於監聽另案 郭增益 之槍砲案件時,發現曾憲廷(綽號 美國仔 ,後更名為 曾郁庭 )曾於95年6月17日凌晨3時1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入郭增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談論「他現在跟我要求一二啦,你聽懂嗎,最慢下個星期四、三」等語,乃係說明槍彈之金額「12萬元」及交付時間「下星期四拿」,另監聽曾憲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時,於95年7月16日中午12時11分有人自00-0000000號撥電話給曾憲廷,並在電話中談及「柏油桶被我撞了都流出來了」、「你鴨仔(手槍)打下去整個柏油都流出來喔」等槍枝試射射破柏油桶之情節,因而確認談話內容是指槍彈後,因懷疑槍彈放在該處貨櫃屋內,而前往搜索,並在較大貨櫃屋放置之床頭櫃內扣得上開槍、彈,另如95年度訴字第4091號卷第55頁圖12所示之空地前發現柏油桶有1個洞,以白色的東西填起來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吳昆濱、 蘇諒智 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5年度訴字第4091號卷第71頁、第72頁、第79頁、第85頁至87頁)。而上開95年7月16日中午12時11分之電話係被告丙○○與曾郁庭(原名曾憲廷)之對話,對話中A是曾郁庭,B是被告丙○○,「鴨子」是指手槍,所謂柏油流滿地就是指槍枝射擊柏油桶後柏油流滿地等情,業據被告及曾郁庭供承在卷(訴卷第40、44~4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聽電話錄音帶內容無誤,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訴緝卷第66~67頁;聲搜卷第14頁)。且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如附表三),被告告知曾郁庭謂:「我等一下會被白賊仔(蔡坤榮)打死。」、「柏油桶被我撞了整個都流出來了。」、「我就剛剛阿…我跟你講的那個有沒有…我就把它『ㄆㄧㄚˋ』下去,就『ㄆㄧㄚˋ』到那裡了。(曾郁庭:你「鴨仔」「ㄆㄧㄚˋ」下去整個柏油都流出來喔)是啊。(曾郁庭:那怎麼辦?)死了,這個…(曾郁庭:哈哈…)」等語,被告所稱的「…我跟你講的那個」、及把「它」『ㄆㄧㄚˋ』下去,其所稱之「那個」及「它」均是指「鴨子」,也就是槍枝,此參上開錄音譯文自明,復為被告及曾郁庭所是認。而依錄音譯文,被告係稱是「我」就把「它」『ㄆㄧㄚˋ』下去的,又柏油桶是「我」「撞的」,此所謂「我」,是指被告丙○○本人甚明,果如被告所辯,係甲○○持槍射柏油桶的,被告應會向曾郁庭說是「米酒」或「甲○○」射的,斷不會說是「我」就把「它」『ㄆㄧㄚˋ』下去的,或「柏油桶被我撞了整個都流出來了。」等語。況如果不是被告丙○○射擊的,何以被告要說:「我等一下會被白賊仔(蔡坤榮)打死。」等語,堪信,95年7月16日錄音譯文中所稱持手槍(鴨子)射擊柏油桶之人顯是被告丙○○本人無疑。被告辯稱是甲○○射擊的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況依上述錄音譯文,被告才一說:「我就把它『ㄆㄧㄚˋ』下去,就『ㄆㄧㄚˋ』到那裡了。」證人曾郁庭就立即領悟被告係用槍枝射擊柏油桶而謂:「你『鴨仔』『ㄆㄧㄚˋ』下去整個柏油都流出來喔?」等語,又證人曾郁庭於審理時復證述:在95年7月16日之前,丙○○確實有跟伊講過他有一個朋友有槍,當時他只說槍是朋友的,並沒有講說是誰的,…並說他朋友可能會把槍寄在他那裡,丙○○當時並沒有表示反對他朋友寄放等語明確(97年訴字第1113號卷第42~
45頁),足證,被告應有替人寄藏槍枝之事實甚明,且該事實被告已先告知過曾郁庭,故曾郁庭才會知道被告那裡有槍,所以當被告於上述電話中告知曾郁庭:「柏油桶被我撞了整個都流出來了。」、「我就剛剛阿…我跟你講的那個有沒有…我就把它『ㄆㄧㄚˋ』下去,就『ㄆㄧㄚˋ』到那裡了。」等語時,曾郁庭才會立即知道被告係用槍射擊柏油桶而說:「你『鴨仔』『ㄆㄧㄚˋ』下去整個柏油都流出來喔?」等語。足證,被告在95年7月16日與曾郁庭通話之前,業已寄藏系爭扣案槍、彈無訛。至於曾郁庭雖證稱:伊係之前在上班期間聽被告講過他有一個朋友有槍,因為伊在上開地點上班大概一年多,被告是在伊上班的時候跟伊講的,不是在電話中講的云云(97年訴字第1113號卷第42頁),惟關於被告究竟何時持有槍枝乙節,證人曾郁庭並未清楚證述,故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以被告所述之95年7月16日為其持有槍枝之時點,附此敘明。
㈣、又本院將被告丙○○送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之結果,研判:「丙○○稱:㈠查扣槍枝不是伊的。㈡查扣槍枝伊未曾使用過。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19日調科南字第0970023445
0號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測謊程序說明、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其他測謊文獻資料)在卷可供憑參(本院審訴卷第39~46頁),益證被告丙○○確有寄藏上開、彈,並為試射之行為無訛。
㈤、再被告丙○○之父丁○○於前案警方於95年9月5日執行搜索時,丁○○並不在現場,但因警方於現場查扣到系爭槍、彈後,因擔心該批槍、彈是丙○○的,丁○○為替兒子頂罪乃偽稱槍、彈是伊的,並稱曾對柏油桶試射過,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丁○○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9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1557號判決在卷可參,且經丁○○於前案警、偵訊中供述綦詳,有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佐(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一字第0950083637號卷第2~4頁、95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第8~10頁、第54~56頁、第62~6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以丁○○在本件案發之第一時間,亦懷疑系爭扣案槍、彈與丙○○有關,準此,被告自白稱:打破柏油桶當天也就是被錄到音之95年7月16日當天拿到槍的等語(訴緝卷第83頁背面),堪以憑信。
㈥、至於被告雖稱:系爭槍枝是甲○○的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91號前案案發後之95年9月19日主動前往警方投案,並於同日警詢、偵訊中分別證稱:警方於上開時、地所查獲之槍、彈係伊所有,伊曾在95年7月間對油罐桶射擊1發子彈,油罐桶內裝有瀝青,伊射擊時 宗仔 (即被告丙○○)在場有看見等語(95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第34~38頁、第42~43頁)。惟旋於95年9月26日偵訊中改口稱:上開槍、彈不是伊的,是因為要替朋友頂罪才承認槍、彈是伊的等語(95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第67~6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甲○○均履傳未到,故上開系爭扣案槍、彈究否為甲○○所有,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受不知姓名、年籍友人之託代藏上開槍彈於上開地點之行為無訛,是被告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
㈡、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係接受他人委託而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公訴人未斟酌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係為人保管行為之結果,認其本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因上開「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雖有3枝、寄藏具殺傷力子彈固計39顆(試射1顆後,餘38顆,後經鑑驗試射2顆及
6顆後,僅餘30顆),然僅各侵害1個社會法益,係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寄藏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受寄代藏,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嚴重,且恣意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又被告有麻藥、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前因麻醉藥品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於91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10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於假釋中再犯本案(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酌其雖寄藏上開槍彈,但尚查無其持以實際從事不法活動,且寄藏之時間甚短,犯罪後又已坦承持有犯行(否認寄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斟酌其職業為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3頁通緝到案時警詢筆錄記載),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子彈38顆(經鑑驗試射2顆及6顆後,僅餘30顆)及槍枝零組件1包,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01號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且業經檢察官執行銷燬在案,有上開裁定書、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
3日檢總卯字第0979019686號函各1份及其附件沒收物品處分命令3份在卷可參,是上開槍、彈及槍枝零組件1包既已銷燬而失其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槍枝之部分│├──┬────┬──────────┬─────┤│編號│槍枝管制│鑑定結果│鑑定字號│││編號│││├──┼────┼──────────┼─────┤│一│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內政部警政│││4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署刑事警察││││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局95年10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16日刑鑑字││││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第00000000││││子彈,認具殺傷力。│87號槍彈鑑│││││定書│├──┼────┼──────────┼─────┤│二│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同上│││4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三│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同上│││4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金屬槍管與│││││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二:子彈部分│├──┬────┬──────────┬─────┤│編號│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字號│├──┼────┼──────────┼─────┤│一│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認具殺傷力。│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87號槍彈鑑│││││定書│├──┼────┼──────────┼─────┤│││認均係口徑9mm(short)│同上││二│16顆│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三│2顆│認均係口徑9mm(short)│同上││││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19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同上││││約8.9mm金屬彈頭),採│││││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1顆│業經被告於95年7月16│││││日試射而滅失。││└──┴────┴──────────┴─────┘┌────────────────────────────┐│附表三:勘驗筆錄│├────────────────────────────┤│勘驗日期:98年3月31日上午10時│├────────────────────────────┤│通話時間:95年7月16日12時11分49秒│├────────────────────────────┤│監察號碼:0000000000(B)│├────────────────────────────┤│對象號碼:00000000(A)│├────────────────────────────┤│譯文內容:││A:喂…││B:美國仔阿?││A:恩。││B:我等一下會被白賊仔打死。││A:怎樣?││B:柏油桶被我撞了整個都流出來了。││A:誰阿?││B:柏油桶阿。││A:怎樣撞到?││B:我就剛剛阿…我跟你講的那個有沒有…││A:喔…恩。││B:我就把它「ㄆㄧㄚˋ」下去,就「ㄆㄧㄚˋ」到那裡了。││A:你「鴨仔」「ㄆㄧㄚˋ」下去整個柏油都流出來喔││B:是阿。││A:那怎麼辦?││B:死了,這個…││A:哈哈…││B:鐵桶仔一桶而已,鐵桶啦。││A:喔…那個沒關係,不要理他啦。││B:你娘機八…到時候都不要承認。││A:說不知道就好了。││B:桶子破了你還要管他。││A:對阿。││B:哈哈。││A:就跟他說「桶子破了你還管他」沒錯阿,哈哈。││B:故意流了一整地都柏油。││A:好阿。││B:哈哈,對阿。││A:你過去園子了嗎?││B:是。││A:好啦。│├────────────────────────────┤│備註:上開A、B是以台語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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