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黃惠君
被   告  方若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並交由原告收
執,詎料屆期該支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雖然屢經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當初支票是原告先生入監執行時扣留在
地檢署,執行完畢才聲請發還,都是被告夫妻拿支票來跟原
告借錢。因為第1張支票已經退票,所以第2、3張支票就沒
有提示,沒有退票理由單。當初是借款,借款追索期間為15
年,支票是因為被扣留,而非不提示。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票款及自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非伊所開的支票,都是伊前夫開的,這些支
票是92年間已超過10年以上,主張罹於時效。只有第3張支
票是伊的字跡,但日期改過部分,簽名不是伊簽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
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
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前段規定: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3條前段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
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
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
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
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
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
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3紙為證,然查,就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
1紙其發票日為91年12月27日,惟原告至遲於102年10月30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即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卷附之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日期章),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票款,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就此抗辯支票已罹
於時效等語,自屬有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而
不可採。又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2紙未經
提示之事實,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之
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則揆諸前開決議意旨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票
款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2
紙未提示係因扣留在地檢署。因為第1張支票已經退票,所
以第2、3張支票就沒有提示等語,尚不足影響本件如附表編
號2、3所示支票2紙未提示以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之
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之認定。另兩造間是否有22萬元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係原告得否本於原因關係另為請求之問題,原
告於本件中既以給付票款為請求權基礎,揆諸前揭見解,自
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本件
訴訟費用額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翁仕衡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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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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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利息起日│
│號│││提示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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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南商業銀│JC0000000│91年12月27日│80,000元│91年12月27日│
││行大安分行││91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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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JC0000000│91年12月31日│70,000元│自本支付命令送│
││││未提示││達之翌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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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JC0000000│92年1月3日│70,000元│自本支付命令送│
││││未提示││達之翌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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