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750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訴訟代理人 尹家順
周學騰
被 告 李劍秋
葉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李廷文 前於民國94年6月5日以附條件
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9,690
元,約定分9個月給付,還款期間自94年7月起至95年3月
止,每月為1期,每月5日為付款日,每期應付4,410元,
且上開契約載明遲付車款達2期,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全
部貨款視為全部到期,自逾期之日起計收遲延利息(下稱系
爭契約),而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即將車主名義登記為被
繼承人李廷文。詎原告交付系爭機車後,被繼承人李廷文僅
繳納2期款項,尚餘7期款項合計30,870元未繳,對於上開
車款自94年10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嗣被繼承人李廷文於
94年9月18日死亡,被告甲○○、乙○○為李廷文之法定繼
承人,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870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李廷文於94年6月5日與原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然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30,870元,及自94年10月6
日起之利息未償付。又被繼承人李廷文於94年9月18日死亡
,被告甲○○、乙○○為李廷文之法定繼承人,且渠等未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本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客戶資料表、除
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年7月
15日高少家照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1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嗣於98年5月22日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並於同年6月10日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而依據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
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繼承發生於前開修法前,除有
上開施行法所定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得以適用修法後以遺產
為限負擔清償責任。
㈢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廷文死亡時為94年間,顯然於前開修
正前即已發生繼承之事實,又被繼承人李廷文死亡時,其與
被告乙○○均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乙○○與被繼承人李廷文並無未同
居共財之情事。再者,原告以電話催收時,被告2人均知悉
被繼承人李廷文負有本件債務乙事,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況
被告2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於繼承開始時,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難認有上開民
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適用。因此,依本件繼承當時之
法律規定,被告2人自應對於被繼承人李廷文之債務,負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