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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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新竹縣私立庫奇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彭鈺梅
被   告  曾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曾簽訂勞動契約服務同意書,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被告卻遲遲未理
會。爰依上開勞動契約服務同意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2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前於102年6月24日簽訂勞動契約服務同意書,約
定被告自102年6月24日至103年8月31日期間受雇於原
告擔任教職員職務及機動性人員工作。若被告擅自提前離
職或辭職,致影響原告權利者,依上開同意書第12條約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簽
約後未依約到班就職,亦未辦理離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勞動契約服務同意書、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服務同意書第12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訴狀誤載為102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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