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治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一號、一○二年度執聲字第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治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吳治宏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0000年0月000日生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依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六號、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