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購買商品,向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總價款,貸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約定自民國93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每月攤還2,916元,如未依約按期繳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視為到期外,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餘17,512元未清償,原告屢次催促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遂於95年6月25日代被告清償其中之2,916元,並於該額度內受讓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對於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利息沒有意見,惟其目前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能力清償云云。
三、經查,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以其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能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自不得以此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等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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