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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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又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93號、第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又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孔破壞器壹個、斜口夾貳支、尖嘴鉗壹支、挫刀肆支、一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內六角工具壹組、開口扳手貳支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孔破壞器壹個、斜口夾貳支、尖嘴鉗壹支、挫刀肆支、一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內六角工具壹組、開口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羅又仁前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3年
3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5年4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有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3月24日16時30分許至同年3月26日10時前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鑰匙孔破壞器1個、斜口夾2支、尖嘴鉗1支、挫刀4支、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內六角工具1組、開口扳手2支,至臺北市○○區○○○道○○○號停車格,以利用前述工具破壞 王世輝 所使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之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王世輝放置車上之十字起子發動引擎、駕車駛離該處之方式,竊取該車(含放置車內之衛星導航1台、強力打火機1個、斜口夾1支、尖嘴鉗1支、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2支、套頭扳手1組、美工刀1支、梅花扳手1支、開口扳手2支)。
(二)復於101年3月26日凌晨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外,以不詳工具拆卸 陳周凱 所有、安裝於工廠外牆上之大同牌直立式箱型冷氣機1台,予以竊取。其再於不詳時間,將前開冷氣機移至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又將前述自用小貨車停放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路邊。嗣經路過民眾發覺該車外觀可疑,報警處理,經警在場埋伏,於101年3月26日16時5分許,發現羅又仁上前欲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羅又仁所有之鑰匙孔破壞器1個、強力打火機1個、斜口夾2支、尖嘴鉗1支、挫刀4支、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內六角工具1組、開口扳手2支,及陳周凱所有之箱型冷氣機(業已發還)、王世輝所使用之衛星導航1台(業已發還)、強力打火機1個、斜口夾1支、尖嘴鉗1支、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2支、套頭扳手1組、美工刀1支、梅花扳手1支、開口扳手2支等物,另經警採集遺留該小貨車方向盤上之DNA跡證送驗比對後,該DNA-STR型別與羅又仁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羅又仁及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且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又仁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其所有之前揭工具竊取該自小貨車,另以不詳工具竊取箱型冷氣機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正面、第49-50頁),核與證人王世輝、陳周凱、現場埋伏警員 翁林驥 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第16-20頁、101年度偵字第6663號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45-48頁),且有相符之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年5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可稽,另經警採集遺留該小貨車方向盤上之
DNA跡證送驗比對後,該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30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25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
1年7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比對資料(本院卷第25-4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第39-43頁、第92-
111頁、第122-126頁、第129-135頁)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鑰匙破壞器1個、強力打火機1個、斜口夾
2支、尖嘴鉗1支、挫刀4支、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內六角工具1組、開口扳手2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
三、至於:
(一)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1年3月24日下午某時竊取王世輝使用之自小貨車,惟參酌證人王世輝證稱:伊係於101年
3月24日16時30分許將該自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道○○○號停車格,嗣於101年3月26日10時許發覺遭竊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93號第16-1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車於101年
3月24日下午即遭竊取,故認定被告行竊時間係於101年
3月24日16時30分許至同年3月26日10時前之某時。
(二)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年3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扣案物皆為被告所有,然證人王世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1鑰匙孔破壞器不是我的,編號2的強力打火機其中一個是我的,編號3斜口夾我記得我有1支,編號4尖嘴鉗我也是1支,編號5銼刀4支都不是我的,編號6一字起子我印象中我有2支,編號7十字起子我印象中我有2支,編號8套頭扳手1組是我的,編號9美工刀應該也是我的,編號10內六角工具不是我的,編號11梅花扳手也是我的,編號12開口扳手我只有2支。」等語,被告亦與證人王世輝為相同陳述(本院卷第48-49頁),故前揭扣案物品中,僅其中鑰匙破壞器1個、強力打火機1個、斜口夾2支、尖嘴鉗1支、挫刀4支、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內六角工具1組、開口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其餘則為證人王世輝所持有。
(三)被告辯稱:該小貨車車門本來就沒上鎖,伊是直接開車門云云,惟斟酌證人王世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有車鎖…駕駛座車門之鑰匙孔被人用工具撬壞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及卷附現場照片,該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有遭破壞之痕跡(本院卷第32-33頁),而衡情被告於破壞駕駛座之車門門鎖前,並無法取得王世輝置放車上之工具等情,堪認被告當有利用其所攜帶之前述金屬工具破壞駕駛座門鎖,以遂其竊取車輛之目的。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一併說明。
(四)又被告雖持不詳工具拆卸冷氣機,然該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不詳工具客觀上可為兇器,故此部分應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該工具尚非屬兇器,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自小貨車時所攜帶之鑰匙孔破壞器、斜口夾、尖嘴鉗、挫刀、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內六角工具、開口扳手等物,均屬質地堅硬或銳利,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兇器。核被告羅又仁如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其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復犯下本件竊盜犯行、其行竊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大致已領回遭竊財物,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初始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鑰匙孔破壞器1個、斜口夾2支、尖嘴鉗1支、挫刀4支、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內六角工具1組、開口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於行竊小貨車時攜帶到場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44頁),被告雖否認持以破壞駕駛座車門門鎖,然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故前述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宣告之。
(二)扣案之強力打火機1個,固為被告於行竊小貨車時所攜帶之物,雖可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惟尚非直接供犯前述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強力打火機1個、斜口夾1支、尖嘴鉗1支、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2支、套頭扳手1組、美工刀1支、梅花扳手1支、開口扳手2支等物,均係證人王世輝放置車上之工具,業據證人王世輝供述在卷,故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被告持以拆卸陳周凱所有、安裝於工廠外牆上之直立式箱型冷氣機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特定該工具種類、樣式,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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