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767、20768、20769、20770號),嗣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種類及數量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旅居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 簡大村 (綽號「 川哥 」,經本院通緝中)、 尹善鋒 (經本院另案通緝中)均知悉依中央健康保險法第43條,保險對象因緊急情況,須在非保險醫療機構立即診療者,得於治療結束後6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規定,其認有機可乘,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2年10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之不詳處所,將其護照影本交予簡大村,由其據以製作虛偽不實如附表所示之雲南省江川縣人民醫院病歷、醫藥費收據等文件,以甲○○之名義詐稱曾因病至該醫院就醫,並於92年12月11日寄送至健保局臺北分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而行使之,欲詐領核退之醫療費用,然其申請文件遭健保局臺北分局發覺係屬偽造,因此未能得逞,惟其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及上開醫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另被告之住、居所地,及其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行為地、結果地雖非均屬本院管轄地區,然被告之共同正犯(見下述)簡大村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8樓之17,係於本院管轄之地區內,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對於被告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有附表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23-344頁),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
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
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1,
0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
經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等規定。
⒊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再者,關於刑法第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2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之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是其構成未遂犯之法律效果均為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因此共同正犯及未遂犯之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發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準。是以於被告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及未遂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及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理由意旨參照),均核先說明。
㈢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甲○○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簡大村、尹善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如附表之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惟僅因貪圖小利,而與被告簡大村、尹善鋒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等對於健保制度之健全與健保局對於被保險人在大陸地區就診審核之正確性均有所妨害,並參以被告甲○○未因此獲利,是健保局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依同法第16條規定該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係於96年1月16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97年1月13日經警緝獲,已逾上開期限,且非自動歸案,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罪刑,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供其詐欺取財所用,但因已交付予健保局臺北分局而行使之,則該等文件業非被告所有,毋須沒收,惟如附表所示種類及數量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之種類、數量│├───┼──────┼──────────────┤│甲○○│1.江川縣人民│「江川縣人民醫院」印文3枚、│││醫院診斷證明│「江川縣財政廳票據監制章」、│││書。│印文1枚、「 宋光 」簽名36枚、│││2.雲南省住院│「周龍」簽名5枚、「 王珊 」簽│││醫療收費收款│名5枚、「 陳玉榮 」簽名7枚、「│││票據。│ 田小娜 」簽名9枚、「 王芳 」簽│││3.江川縣人民│名12枚、「 李敏 」簽名2枚。│││醫院病程紀錄││││。││││4.江川縣人民││││醫院臨時、長││││期醫囑單。││││5.江川縣人民││││醫院住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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