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肆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3號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
3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五案),第3案至第5案經本院96年聲字第177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第3案至第5案、第1案至第2案再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月、11月接續執行至民國97年3月14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8日下午20時30分許,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忠孝國小後門停車場,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4支鑰匙逐一插入該汽車之鑰匙孔內轉動,適其中1把鑰匙可發動上開小客車,以此方式竊取甲○○所有之上開汽車1輛。得手後,將該車作為平日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16時10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興街口,因該車輛已報失竊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鑰匙4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呂玉玲 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鑰匙4支、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鑰匙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