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若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在友人 金榮輝 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家中飲酒後欲返家時,金榮輝之子丙○○見乙○○已酒醉無法自行騎乘機車返家,遂以電話召喚計程車前來接送。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分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至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前搭載乙○○,乙○○上車後甲○○問乙○○要去何處?乙○○答要去國華路,甲○○回稱永康沒有國華路,國華路在臺南市,這裏是國華街,乙○○遂要甲○○開車自己來指路。惟甲○○認為乙○○已酒醉不醒人事,無法正確說出前往之目的地,即不願搭載乙○○,乃要求乙○○下車,惟乙○○仍坐於車上沒有反應,甲○○乃下車開啟車門進入後座,強行將乙○○拖離座位,並推往對向車道(此部分事實經蒞庭檢察官指訴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惟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因被害人出手毆擊後而起意還手,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乙○○就甲○○此一行為,而揮拳毆打甲○○一拳,甲○○竟因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頭部等處,並繼續將乙○○推至對向車道道路中央時,因用力過猛,致乙○○倒地(後腦著地)。乙○○因甲○○之毆打及用力推倒之行為,而受有「頭皮血腫、顱內出血、前額區二側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因不願搭載乙○○而發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問乙○○去那裏,他說國華路,我說國華路在臺南市,他就罵我三字經。因為當時我還沒有賺他錢,他又罵我,又講不出去那裏,我說我不要載,他沒反應,我就下車開門,是乙○○自己下車的,他一下車就揮拳打我,但沒有打到,自己跌倒受傷。我沒拖乙○○下車,也拖不動他,要拖到對面車道更不可能。是乙○○自己走到車道對面,自己跌倒受傷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丁○○證詞,應是告訴人先打被告後被告才打告訴人,應有正當防衛情形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既經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詳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審酌該證言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經查:本件爭點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係自己跌倒所造成抑或被告毆打及拖行摔落地面所造成?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其證言前後一致,大致相符,並核與第一位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劉勝華 到庭結證稱:「那天我要出勤務,有一部計程車擋住路,我請司機將車靠邊,不知裡面兩人說什麼,他們吵後司機將乘客拉下來..,我看到乘客打司機一下,我車未停妥見司機生氣打了乘客,乘客就倒下了。」「司機拉乘客下來,乘客打了司機一拳,之後司機打了乘客幾下。」「司機先將乘客拖出來,我見到這樣就準備要將車子停妥,我確信司機有打人」等情(詳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相互符合。並有現場光碟片可證。且依被告所提出現場光碟片內容可知,證人乙○○係被被告自車內拖出,推至國華街對向車道後跌倒路面。現場有多人圍觀,車輛見乙○○仰臥路上紛紛繞道而行,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一紙及翻拍影像多幀附卷可稽(詳偵卷第二九至三一頁);又該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亦與檢察官之勘驗結果相同,亦有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二二頁)。已足以證明證人並非自行下車,下車後並未因毆打被告不著而自行摔倒,且證人係被被告推行而倒地,而非自行走到車道對面摔倒。又證人乙○○受有「頭皮血腫、顱內出血、前額區二側顱骨骨折」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九四)奇醫字第五0八二號函及所附之病情摘要(詳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及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詳警卷第十一頁)為證。
四、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先後辯稱:①證人乙○○是下車後因毆打被告不著自行摔倒受傷的;②乙○○是自行走到對向車道跌倒受傷的云云。則被害人究係在車門邊跌倒抑或在對向車道跌倒而受傷,前後矛盾;又縱認被告係指證人係在車門邊跌倒一次,走向對面車道再跌倒一次云云,然其情節是否如此巧合,實令人匪疑所思,難令人採信。又被告推打證人乙○○之過程,雖因數度車輛行駛經過,造成光害,而無法攝得被告推打證人乙○○之犯行,然前揭光碟清楚攝得證人乙○○倒地時係後腦著地,而證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全然集中在後腦,有前揭證人之就診資料可證,輔以證人之指訴,足認被告於推離證人途中,確有毆打證人之行為。而證人乙○○所以出手毆打被告一拳,係因被告將其強拉下車,引起證人之不滿所致。惟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四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先行強將證人自車上拉下,顯已造成不法侵害,致證人出手毆打被告一拳,嗣被告出手毆打證人之行為,要難認係對不法侵害之防衛,更無防衛過當之問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張(詳警卷第二四頁)可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予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將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比較仍應以行為時法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自應依法將法定刑罰金額度提高三十倍。惟上開增訂條文公布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二倍至十倍,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三倍折算之,仍較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行為時規定適用法律。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將第二條刪除,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條之一,原判決均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㈡被告甲○○乃下車開啟車門進入後座,強行將乙○○拖離座位,並推往對向車道,乙○○就甲○○此一行為,而揮拳毆打甲○○一拳,甲○○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頭部等處,並繼續將乙○○推至對向車道道路中央時,用力將乙○○推倒於對向車道道路中央,致使乙○○後腦著地等情,原判決未明確認定,且於量刑時,未能考量被害人有先動手傷人之事實,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非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不願搭載,逞一時之快,即毆打乘客及將之棄置於道路現場,導致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極為嚴重之傷害,幸經醫院救治始幸免於難(經救治後未對被害人造成重傷害),此有醫院病危通知一紙附卷(詳偵卷第二二頁)、其手段甚為粗魯,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犯後面對確切之證據,仍一再矯言掩飾,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七、末按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以案發後已頗表悔意,復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並已付清賠償金新臺幣四萬元,告訴人乙○○亦具狀表明不願深究之意。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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