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嘉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82年臺聲字第9號、83年臺聲字第4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洪嘉鴻因違法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罪刑後,雖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分為103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惟聲請人已於104年1月12日撤回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準此,聲請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始符法律之規定,乃聲請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