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權利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一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權利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六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起,算至同年八月六日(末日【八月四日】為週六例假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王仁貴法官詹文馨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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