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陳萬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鍾淑娟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5,517元,該裁定於103年11月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先於103年10月14日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1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合法抗告;雖又於103年11月10日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法院於103年11月1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03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於送達後10日內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逾期未依前述裁定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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