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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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陳萬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鍾淑娟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民國(下同)103年10月17日103年度救字第112號駁回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下稱抗告人)陳萬秋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已於103年10月22日送達抗告人,業經本院調閱前述103年度救字第112號訴訟救助事件無誤,並有送達回證附於該卷宗第9頁可憑,抗告人遲至103年11月14日始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