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甲OO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OO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