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國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聲請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保全證據,本院就聲請保全證據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而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為證據之保全,必以該證據於保全之聲請時,確係存在為前提,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654號裁定可資參照。故不論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為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而聲請保全證據,均應以現有證據,或所欲確定之事、物之現狀於保全之聲請時,確係存在為前提,如就未存在之現狀聲請保全,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明知其所生產之瓦斯防爆器享有專利,竟於民國90年9月19日以(90)公處字第139號處分書處分期罰鍰新臺幣2,000萬元,原審共同被告 黃宗樂 並教唆 王俊夫 、 郭介恆 、 尤明錫 、 蔡茂寅 、 周志宏 、 林輝煌 、 羅昌發 、 陳慈陽 、 蔡宗珍 等9名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於其所提院臺訴字第09100848585號訴願程序中違法拒絕其閱卷,致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於91年6月10日駁回其訴訟,相對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王俊夫等人明顯故意不法侵害其之訴訟權及閱卷權等權利。故有保全苗檢91偵3451、雄檢89偵24202、北檢91偵13870及95偵9667、96偵13374號卷宗之必要,以藉此證明專利品合法行銷並無詐欺情事云云。
三、查,聲請人雖稱其無詐欺消費者之行為,倘調取苗檢91偵34
51、雄檢89偵24202、北檢91偵13870及95偵9667、96偵13374號卷證,即可查明相對人90年9月19日(90)公處字第139號處分書之不當,自有保全前開卷宗之必要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敘明前開卷宗之當事人、案由及偵結情形,尚無法查悉與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關連,證據保全之理由顯未據聲請人釋明。況聲請人陳稱其所欲保全之卷宗已逾保管期限(見本院卷第24頁100年4月13日收文之聲請狀),各該卷宗目前是否存在,聲請人之釋明亦有未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所述之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胡宏文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