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國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榮兆 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秀明 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訴訟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在原審起訴,原主張相對人明知其所生產之瓦斯防爆
器享有專利,竟於90年9月19日以(90)公處字第139號處分書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原審共同被告 黃宗樂 並教唆 王俊夫郭介恆尤明錫蔡茂寅周志宏 、林輝煌、 羅昌發陳慈陽蔡宗珍 等9名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於其所提院臺訴字第09100848585號訴願程序中違法拒絕其閱卷,致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於91年6月10日駁回其訴訟,相對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王俊夫等人明顯故意不法侵害其之訴訟權及閱卷權等權利,爰請求連帶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共同具名連續3日於中時、聯合、自由、蘋果、經濟及工商等各大報紙頭版二分之一刊登道歉啟事與判決主文,並於中視、台視、民視、TVBS、 東森 、年代及公共電視之夜間19時至21時時段以1分鐘50字朗讀上述文字各3次(見原審卷第1-6頁);嗣於93年9月14日提出聲請保留狀,表明:「為請保留非財產權訴訟,僅檢附裁判費壹仟元繳納,實感德便。登報道歉等三千元,請容免繳」(見原審卷第39頁)等語;繼於93年11月15日當庭表示其係就相對人於90年9月6日製作90公處字第139號處分2000萬元罰鍰之行為提出國家賠償,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不讓其閱卷及相對人主任委員黃宗樂部分,則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既有起訴狀、民事聲明保留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自可知抗告人係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相對人及黃宗樂暨王俊夫等9名委員起訴,並請求相對人應與王俊夫等9名委員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㈡惟抗告人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之程序,經原審
以起訴之法定要件不備為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具狀聲明「擴張至11萬元先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4頁),並具狀追加「行政院及吳秀明」、「 趙揚清鄭優 、舒瑞金」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1、59、77頁),然抗告人迄未提出相對人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其對相對人而為之國家賠償請求之法定要件仍然不備,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抗告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不僅尚未進入本案審理之階段,依首揭規定,亦不得准許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故其所為聲明之擴張及被告之追加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胡宏文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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