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國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聲請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於100年7月1日聲請保全證據,本院就聲請保全證據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雖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函告業已刪除其關係企業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你家公司)花百萬廣告為不實遭該會罰新臺幣200萬元之處分書,惟相對人延宕10年始刪除前開非法兼有毀謗其及保你家公司信譽之處分,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因恐相對人銷毀簽批隱匿專家鑑定結果之文件及卷宗,爰聲請予以保全云云。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37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乃即將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則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5號、82年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至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此外,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三、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無非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6月28日公法字第1001560727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823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8-73頁、第91頁),惟觀之前開函文及判決,乃保你家公司與第三人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紛爭,尚與本件無關,縱提及聲請人是否請求國家賠償並公告道歉及刪除網站上已撤銷之處分等內容,亦係獨立之事實,且非本件訴訟所應調查之證據。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情事或證據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所述之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胡宏文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