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7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板橋律師公會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兼上三公會代表人 謝諒獲
,France被告 陳和貴
劉宗欣 陳彥希 蘇錦霞 李元德 南 雪貞 林振煌 丁中原 蔡順雄 尤伯祥 黃三榮 王惠光 趙梅君 游開雄 江孟貞林重宏 蔡瑞森 廖哲瑛 王永森 金玉瑩 張秋卿 李永然 林明珠 陳美彤 吳雨學 陳君漢 蔡朝安 何愛文 古嘉諄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王韋傑 楊素端 楊雲童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0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受裁定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諒獲等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謝諒獲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台北郵政117之
860號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0年4月13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8日(4月17日適逢星期日屬例假日,順延至4月18日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謝諒獲等遲至10
0年5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蓋本院收狀章之刑事抗告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