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未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核准登記,即自民國八
十一、八十二年間起在台北市○○區○○路五段一00號之一對面右側第二間房屋設立「力同汽車商行」,經營汽車修理業務(汽車修理廠),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業後,拒不遵令停業,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被處以罰鍰,詎其仍拒不停業,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上址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嫌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惟商業登記法嗣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三一0四00號),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關於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刑罰之規定已廢止,改為行政罰鍰。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