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駕駛車號00—六二七二號自小客車,內載甲○○,沿雲林縣虎尾鎮縣道一四五號中南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晚八時四十分許,乙○○行經中南路及與之交錯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時,其本應注意該路段屬郊外道路,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有 陳國金 駕駛車號00—四四八六號自小客車,沿上述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上述交岔路口,乙○○因車速過快,又誤判陳國金車輛行進之速度與方向,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接近陳國金車輛時已煞車不及,致其自小客車車頭部位撞擊陳國金駕駛車輛車身右側中間部位,陳國金因而受有右眉處瘀傷(一公分×一公分)、右胸部瘀傷(其後瘀傷擴及至右脅部)、右臀部撕裂傷(二公分縫合)等傷害。與乙○○同車之甲○○則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肩脫臼等傷害(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陳國金、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國金(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生前於警訊指訴時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頁、第一○九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復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吳振龍 、及證人甲○○所證述之現場情況及車輛撞擊點無誤(見警卷第四頁、第一○九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十一頁)、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共二十二張(見警卷第十二至第十五頁、第一○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九、二
十、三十五頁、相驗卷第十九頁),及陳國金與甲○○受傷後送醫救治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七、九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所出具之陳國金傷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十頁、第一○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等書證在卷可稽。本案經送鑑定結果,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駕車嚴重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上述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嘉鑑字第九○○二九四號函文一件附卷 可佐 (第一○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另查:
㈠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以:「因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本案純屬號誌問題,本會未便鑑定。」惟按現場號誌燈於車輛碰撞時是正常行使,亦或是處於故障狀態,致被告與陳國金行進之車道均處於綠燈階段,又或號誌燈僅係出現閃光紅燈或閃光黃燈,而無紅綠燈之顯示,乃本件有無闖紅燈之先決問題,對此,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吳振龍警員證稱:「沒有注意看紅綠燈是否正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當時紅綠燈是屬正常狀態。因此,法院無從認定本案何人有闖紅燈之行為,自不能以此歸責於任何一方。
㈡就陳國金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部分,茲說明如下:
⑴若瑟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陳國金之傷勢為
:「鼻咽癌、腦震盪、胸部挫傷。」(見警卷第九頁),經第一審法院函請若瑟醫院說明陳國金當時傷勢情況,該醫院函覆稱:「患者陳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至本院急診處置及入院觀察腦震盪及胸部挫傷。因患者原本患有鼻咽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現咳血現象,故轉診至中國醫院學院附設醫院繼續治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院。」有該醫院函文及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載明陳國金之傷勢為:「車禍合併右胸挫傷及咳血」,「病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生車禍產生胸部創傷,咳血,因情況不穩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轉本院治療,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院」(見警卷第十頁)。
⑵鑑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若瑟醫院當時之住院主治醫師 彭憲文 醫師到庭證稱
:「陳國金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九點二分到院掛急診,自訴車禍臉部瘀傷,右眉處一公分×一公分瘀傷,右胸也有瘀傷,該瘀傷部位在右胸乳頭下方,與其右胸鎖骨下方的人工血管無關,我們進一步作X光,但沒有看到肋骨斷掉,有看到肺部有一點點變化,沒有精確判斷那是什麼,患者右大腿有二公分撕裂傷,是新傷,我們作縫合手術,是接近右臀部的位置,病人急診時,因為是車禍,又臉部有瘀傷,所以我們認定他有腦震盪的可能,所以建議住院觀察治療,後來並未發現嘔吐、頭痛的明顯症狀,意識清楚,昏迷指數為十五分滿分,腦震盪只是籠統稱呼,病歷上之記載是指我們沒有發現患者有腦出血、腦挫傷的情形,因為患者未提及頭痛等現象,所以我們未對患者作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等進一步檢查,在住院第二天(十五日)發現患者痰有血,我判斷是咳血,為何會咳血我無法判定是外力撞擊所致,或病人自己內部的疾病所致,咳血是家屬講的,家屬同時講患者有鼻咽癌,要求轉診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以我們就同意患者轉診,是十六日當天跟我講的;(有無發現右脅部有瘀青)我的判斷是應屬同一部位之傷害,只是擴大到右脅部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十一頁),並提出轉診紀錄單、急診病歷(含人體圖)、X光檢查報告單各一份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二頁)。
⑶鑑定證人即主治陳國金鼻咽癌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主治醫師 葉士芃 醫師到
庭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病患被轉診到我們醫院,據若瑟醫院轉診單記載,病人發生車禍,右胸發生挫傷、咳血,並沒有提到骨折,也沒有提到腦震盪,病人希望轉到我們醫院,依據我們急診紀錄,患者有右胸挫傷,右臀裂傷已經縫合,十六日急診後就住院,住院檢查發現右脅部即右腰部上方有瘀青,範圍沒有記載,右胸部挫傷沒有記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
⑷綜合上述書證與人證資料可知:陳國金於本件車禍受創後,右眉受有一處瘀傷
(一公分×一公分),右臀部受有應縫合之撕裂傷(二公分),右胸部則受有一處瘀傷,後來該瘀青又擴及至右脅部即右腰部上方,至於鼻咽癌乃陳國金本身即患有之疾病(詳後述),非因本件車禍造成。另陳國金於若瑟醫院咳血一事,則是家屬告知醫生有此事,醫院並未診斷觀測發現,亦無法斷定是本件車禍所傷(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背面)。又腦震盪的部分只是一般籠統之稱呼,陳國金事後並無腦出血、腦挫傷或其他腦部受到損傷之傷勢,將腦震盪記明於病歷,應只是促請醫師注意患者腦部恐有受到震盪,而須加以觀察,車禍處理醫師亦表明陳國金「意識清楚,昏迷指數為十五分滿分。」從而,陳國金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應為上述之右眉瘀傷、右臀部撕裂傷、右胸部瘀傷(後擴及右脅部)等傷害。至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其他情況,並非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
㈢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於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述義務。而被告於檢察官初訊中雖供承其車速約時速八、九十公里(見第一○九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但其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中,即表明其當時車速約時速一百公里(見相驗卷第十六頁背面),復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明:「(跟檢察官說一百是不是正確)差不多那邊,差不多九十左右。」(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七頁)。參諸現場遺留之剎車痕,於右側車輪痕有五十三˙四公尺,中斷後,又連續有二十六˙五公尺之煞車痕,合計有七十九˙九公尺之煞車痕,左側車輪痕則有
二十˙五公尺,此均有現場圖可憑,以該右側車輪煞車痕之長,雖已無從就「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判斷被告之車速,但可確信被告所供其車速約一百公里等語,是屬真實。證人甲○○證述被告時速約八十公里云云,即不可信。而肇事路段為郊外道路,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之情,為證人吳振龍證明在卷,並有上述調查報告表可明(見警卷第十一頁),可認被告違規超速已甚明顯。又被告車輛是偏向行進車道右側而撞擊陳國金車輛之右側中間部位,並係煞車不及,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是可採取往車道左側之超車方式避開陳國金之車輛,惟其卻判斷錯誤,選擇偏向右側,亦可認被告是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疑。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述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陳國金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勢,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與陳國金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檢察官雖指經其會同檢驗員相驗後,認定本件車禍肇致陳國金死亡,並以卷附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為證,並認被告犯行應屬業務過失行為,惟查:
㈠陳國金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五時五十五分許死亡之事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
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九頁、第二十六頁)。可知陳國金死亡時,距離本案車禍時已相隔五個多月,雖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陳國金之死亡原因為:「車禍、胸部挫傷、鼻咽癌、多器官衰竭。」然查:
⑴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亡」,
死亡原因為:「鼻咽癌併多處轉移」,並無記載其他死亡原因。鑑定證人葉士芃醫師證稱:「陳國金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到院診斷罹患鼻咽癌,癌細胞已擴散到頸部淋巴腺,屬第四期B的癌症患者,癌症患者分為四期,四C是最末期;當時並未預期患者生存期間多久等語。其並陳明陳國金於八十八年二月份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這段期間,持續至醫院作化學治療與放射治療,並說明陳國金每次入診出診之狀況等事實明確。其又陳稱:(卷附地檢署之)驗斷書人體正面圖所畫的疤痕,據我判斷是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在醫院作人工血管植入術,在該部位劃一刀長約三、四公分,以一個圓盤置於皮下,使針筒注射藥物進入該圓盤,透過該圓盤導入血管,病患回診都是由該處注射,所以會有疤痕是正常之事,圓盤直徑約二公分,有突出狀,周圍摸起來是軟的,一直到病患死亡都沒有取出來的紀錄,該圓盤要手術才能取出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並提出手術室紀錄單一份附卷,其上繪明該圓盤植入位置清楚(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因之,證人即本案檢驗員 邱永田 雖曾證稱:「屍體右胸有挫傷,有結疤一處,範圍約四公分×五公分,經我用手將該部位下壓,發現有下沉之現象,懷疑有骨折,所以推定有陳舊性骨折。」(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惟經原審提示葉士芃醫師證詞後,證人邱永田檢驗員於第二次審理時即證稱:「挫傷部分是誤判,骨折部分是推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因此,本院認為右胸挫傷結痂處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
⑵鑑定證人葉士芃醫師另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病患住院後,發現右側
胸腔肋膜有積水現象,創傷導致該積水之機率較高,但該積水對病患並無生命危險,因為積水量少,對肺部也沒有大的影響,該積水會由身體自行吸收,所以我們也沒有作抽水動作,同年月二十一日我們作胸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右下肺葉有一顆一公分大直徑的結節,尚未確定是否為腫瘤,右下肺葉有輕微浸潤現象,代表肺臟有發炎或其他受傷現象,但並非癌細胞,肝臟仍舊照出許多腫瘤。」等語。再陳稱:「陳國金於住院期間情況穩定,醫院持續對陳國金作癌症化學治療,出院後陳國金均有回診繼續治療,直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陳國金主訴發高燒急診住院,診斷後發現肺部有浸潤現象,懷疑有肺炎,懷疑左側肢體肌力降低是神經控制上出了問題,所以作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腦幹部位有多處異常訊號,代表最近有突發性栓塞,或是先前放射治療所引起之後遺症,不像是癌細胞轉移,經會診放射腫瘤科,認為不像是放射引起之後遺症;其後病患有多次嗆到紀錄,導致多次肺炎,身體情況逐漸變差,無法正常飲食,其間有多次併發症,包含壓力性胃出血,同年四月六日,發現肝衰竭,病患肝的黃疸指數增加,血中氨增加導致肝昏迷,肝衰竭、肝昏迷是與癌細胞有關,與車禍無關,四月七日病人呈半昏迷狀態,呼吸困難,所以插氣管內管,用機器輔助呼吸,至四月二十日清晨死亡,死前身體狀況是血氧不足、肝衰竭、腎衰竭、血壓不夠休克,導致原因是一、鼻咽癌移轉至肝,二、吸入性肺炎等語。 復陳 稱:神經內科醫師判斷腦部病變可能原因有二,一為腦部癌細胞轉移,一為放射治療後遺症,並沒有提到車禍。」等語。又陳稱:「死亡證明書記載鼻咽癌併多重移轉,是因為此乃死亡根本原因;車禍是否造成腦部的影響無法判斷,其他的外傷與死亡沒有關係。」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並提出陳國金之病歷資料二大本以佐證。由上專業診斷意見可知,車禍所生之右胸部挫傷,對陳國金並無生命危險,右眉處瘀傷部分,亦對陳國金之腦部神經並無影響。
㈡第一審法院向若瑟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調陳國金之病歷影本、X光片
、CT片等資料後,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陳國金之死亡原因。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以下鑑定意見有衛生署函文及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
⑴病患在發生車禍前,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已診斷鼻咽癌,及肝臟多發性
轉移,和腹腔內多發性淋巴結轉移,這種情況是癌症末期,至於其存活時間,一般預估大概幾個月。
⑵病患於逝世前,由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側腦幹有多發性低密度的小病灶,
這些小病灶可能是電療後遺症,或腦幹小梗塞。以上的病灶若是栓塞,程度不嚴重,因此病患沒有陷入昏迷。以上的腦幹小病灶,在一般頭部X光或電腦斷層可能無法發覺。栓塞的成因是放射線治療的後遺症,因為放射治療可能產生血管內膜細胞增生,進而阻塞管腔,結果導致腦幹栓塞。腦幹栓塞與癌症移轉、腦震盪、右胸積水和右肺葉結節無關,但因無病理切片或解剖檢驗,致無法確認真正的原因。
⑶腦幹栓塞嚴重時會出現昏迷不醒、呼吸麻痺、瞳孔放大且無光反應、四肢癱瘓
。輕度栓塞就沒有前述症狀。小栓塞的症狀可能不明顯而無法發覺。腦幹栓塞不會導致人體不適合化療,或用藥不便,也不會導致肝轉移之病症加重、對癌症抵抗力低落及加速癌症之發病。
⑷依據病人在若瑟醫院急診就診紀錄,病人主訴車禍發生時曾不醒人事,而疑有
腦震盪情形住院觀察二天,住院期間該院病歷紀錄上並無腦震盪情形,且車禍發生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車禍發生後病人僅被發現有右胸挫傷、右臀傷口和腰部瘀血的現象,病人的腦栓塞症狀發生在九十年二月,顯然兩者在時間上並無明確的關聯性。而且發生腦栓塞最常見的原因為年老、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抽煙和腦血管硬化等,且並無腦震盪報告的紀錄,因此,車禍與病患的腦幹栓塞無關。
⑸病患左側肢體肌力降低與右側腦幹(橋腦)多發性低密度的病灶有關,與癌症無關。
⑹腦幹栓塞是指腦幹組織已經被破壞,本案病患腦幹經放射治療皆已破壞,任何治療都無法讓腦組織再生。
⑺病患右胸積水症狀成因是右胸膜癌症移轉所致,若嚴重積水會壓迫肺葉,導致
呼吸困難,但本案右胸積水症狀屬輕微,故沒有影響呼吸。其右下肺葉結節現象與癌症移轉有關,與外力撞擊受傷無關。
⑻依據病歷,病患咳血的紀錄僅見在若瑟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時病
人之主訴,其咳血原因可能是原來病灶(鼻咽癌)、或肺轉移病灶、或外力撞擊(但本案X光片顯示,不似外力造成)。之後長達四個月的病歷紀錄上皆未提及。因其後病人的病歷上並無咳血的持續紀錄,因此,實難認定其發生的原因。
⑼病人因鼻咽癌併發肝轉移後,又發生腦幹栓塞導致神經功能缺損而致吞嚥困難
,多次發生吸入性肺炎,最後病人發生嚴重營養不良的癌惡病體質和肝衰竭,其死亡主要原因應是病人鼻咽癌惡化所致,與腦幹小梗塞無關。
⑽綜上說明,告訴人陳國金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指摘告訴人陳國金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自難採信。
㈢又被告雖以汽車修護為業,須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
時是開家用自小客車,平日很少開那一台車,主要是騎機車上班,當天開車是要到虎尾吃東西。」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六頁),又稱:「不是駕駛車子為業務,有時開去公司上班而已,不是上班在用的,是晚上出去吃東西,才開車出去。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七頁),經檢察官於審理行詰問時,被告亦稱:「(以汽車修護為業)是,(保養維修之後是不是要試車)老闆試車,(發生車禍的時候是不是開保養車去試車)那是我自己的車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即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駕車是屬執行業務之行為,或執行業務之附隨行為;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何業)汽車修理,(工作須開車)要。」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六頁背面),惟上述供詞與被告當日為何駕車之間,尚有一段距離,難以直接推論被告當時駕車是業務行為或附隨業務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顯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嫌疑事實乃被告駕車撞擊陳國金車輛之行為,與裁判之犯罪事實屬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原審業經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本案處理警員吳振龍即至醫院查訪,被告於醫院中向吳振龍警員自承肇事者之情,
為證人吳振龍證述在卷,並經其對車禍當事人在若瑟醫院施以酒精濃度吹氣測試,有車禍當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自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起至九時五十九分止之測試記錄四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五頁),是被告自首犯罪,依法應減輕其刑。
四、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開庭態度尚稱良好,惟其於本案嚴重超速駕車,且控車不當,以致肇事,過失情節甚為嚴重,及兩造對於車禍傷害民事和解之斡旋態度、告訴人之妻丙○○之喪偶感受、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肝臟、膽囊切除手術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捌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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