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 黃崑 和」署押共捌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溪崑公園內,與 張光忠 因傷害案,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派出所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逮捕後,為逃避刑事訴追處罰,竟冒用渠胞弟 黃崑和 之名應訊,並各基於接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零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警察製作完成之偵訊筆錄偽作「黃崑和」簽名四枚、指印十四枚、扣押物品清冊一覽表偽作「黃崑和」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指認安全帽照片上偽作「黃崑和」簽名一枚、指印五枚、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偽作「黃崑和」簽名一枚、指印六枚、口卡片偽作「黃崑和」簽名一枚、指印九枚、指紋卡片偽作「黃崑和」之指印二十枚;又接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筆錄、同日晚間七時十分板橋地方法院訊問筆錄、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偽作「黃崑和」之簽名各一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刑事被告人相表」偽作「黃崑和」指印十枚、「黃崑和身分單」上偽作「黃崑和」簽名、指印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查對象之正確及黃崑和之名譽。而甲○○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逮捕時,在具有收受逕行逮捕通知存根意思表示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知存根」,偽造「黃崑和」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又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分,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內,在具有同意夜間訊問意思表示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強盜案件夜間偵訊受訊人同意書」上,偽造「黃崑和」之簽名、指印各一枚,並均持交承辦警察行使;復接續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完畢後,在本院就具有表示毋庸送達押票與親友意思之「被告押票送達親友聲明書」上,偽簽「黃崑和」簽名一枚後,持交承辦本院法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偵查對象之正確及黃崑和之名譽。嗣於黃崑和因收受前開傷害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八號)發覺有誤,始向本署告發上開甲○○偽造署押及私文書情事。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嗣甲○○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先後接續於附表一、二之文件偽簽「黃崑和」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及於附表二文書中偽造「黃崑和」署押後,持交警察收執而行使等情供認不諱,與證人 黃昆和 於偵查中證述上開署名及指印非其所為等語相符(詳參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又經比對黃崑和本人與前揭傷害案犯罪嫌疑人之照片,相貌上全然不符,且前傷害案件留存之照片,亦經黃崑和確認為其胞兄甲○○。足見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及押票送達聲明書之文書中,偽簽「黃崑和」署名及按指印,持交承辦警察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一多次偽造黃崑和簽名及指印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接續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科。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後,多次行使附表二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行為,應僅成立一罪。雖公訴人未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於口卡片、指紋卡片及刑事被告人相表、黃崑和身分單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犯行起訴,然此與前開己起訴部分為被告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有吸收及接續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在附表二文書冒用「黃崑和」署押,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然此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黃崑和」簽名及按捺之指印共八十四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一、偽造署押部分:
(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零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警察製作完成之偵訊筆錄「黃崑和」簽名四枚、指印十四枚。
(二)、扣押物品清冊一覽表「黃崑和」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三)、指認安全帽照片「黃崑和」簽名一枚、指印五枚。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黃崑和」簽名一枚、指印六枚。
(五)、口卡片偽作「黃崑和」簽名一枚、指印九枚。
(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指紋卡片「黃崑和」之指印二十枚。
(七)、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筆錄「黃崑和」簽名一枚。
(八)、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七時十分板橋地方法院訊問筆錄「黃崑和」簽名一枚。
(九)、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黃崑和」簽名一枚。
(十)、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
「黃崑和」簽名一枚
(十一)、臺灣臺北看守所刑事被告人相表「黃崑和」指印十枚。
(十二)、臺灣臺北看守所黃崑和身分單「黃崑和」簽名、指印各一枚。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知存根「黃崑和」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二)、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強盜案件夜間偵訊受訊人同意書「黃崑和」簽名、指印各一枚。
(三)、被告押票送達親友聲明書「黃崑和」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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