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忠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忠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忠信於民國104年5月20日9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新園鄉公所,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鄉公所1樓服務櫃台處,徒手大力拍打服務櫃台之辦公桌後,對該所財政課長 陳新財 大聲咆哮叫罵「陳新財你做什麼課長」等語,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新財施強暴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成立,主觀上以行為人有意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受有妨害為要件;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手段為要件,而所謂「強暴」,需以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雖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然必以對人直接為之,抑或對物為之而間接影響及於人情形為限,若僅單純對物施以強暴行為,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妨害公務之犯意,或客觀上所實施之行為不符合前開強暴脅迫行為者,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陳新財、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鄉公所員工 方冠丁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新園鄉公所,並有跟證人陳新財對話,惟否認有何拍打辦公桌或咆哮「陳新財你做什麼課長」情事,辯稱:我當日從鄉公所2樓調解室下來後,有輕敲鄉公所內桌子,並詢問證人陳新財為何事情都沒有處理等語。就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陳新財、方冠丁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相符,是該部分事實已可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拍打辦公桌及咆哮「陳新財你做什麼課長」情事?㈡縱被告有上開拍打及咆哮之情事,是否該當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
四、經查:㈠被告有拍打辦公桌及叫罵之情事:
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大力拍桌並稱:「陳新財你作什麼課長」等情,經證人陳新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自鄉公所2樓至1樓後,便無預警的拍鐵桌,大家都被嚇到了,拍桌子時被告便說:「陳新財你作什麼課長」,其後被告本來要離開,但總務見狀便將被告叫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第67頁)。而證人陳新財上開證述,除與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一致外,又證人陳新財若果欲陷被告於罪,大可證稱被告當日有出言侮辱等情,然證人陳新財卻多次證稱被告並無辱罵其他字眼(分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顯見證人陳新財上開證述確係基於其本身記憶,而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事。再者,證人陳新財上開證詞,亦與證人即在場者方冠丁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有大力拍桌並罵的很大聲,但不記得被告到底罵了什麼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是證人陳新財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有於案發當日有在鄉公所內大力拍桌並稱:「陳新財你作什麼課長」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行為不該當妨害公務罪構成要件:
⒈主觀犯意部分:
⑴被告於案發前,本係前往鄉公所2樓調解,並於調解完畢下
樓時,始對該所1樓之證人陳新財為本案拍桌及咆哮之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於鄉公所2樓進行之調解,顯與1樓人員無涉,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害1樓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意,自非無疑。
⑵再者,被告下樓拍桌及咆哮,語畢隨即離開等情,迭經證人
陳新財偵訊及本院中證述無訛(分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且與證人方冠丁本院中結證一致,則被告本案言行,究係單純宣洩對公所人員不滿,亦或主觀上果有妨害公務之犯意?顯非無疑。
⑶且被告本案拍桌及咆哮之行為,固有因聲響而致在場公務員
情緒受干擾之效果,並可能使證人陳新財因感覺受挑釁而心生不悅,但均難認可直接產生何妨害公務之效果,且若被告果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其大可續為妨礙在場公務員辦公之舉措,當不至以公訴意旨主張之行為模式,是被告上開言行,是否真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尚屬可疑,而難遽以妨害公務罪處斷。
⒉客觀行為部分:
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大力拍打鄉公所內辦公桌,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等語。然查:被告雖有拍打鄉公所辦公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此行為,雖可驚嚇鄉公所內職員及證人陳新財,但衡諸常情,被告本案行為尚難認可影響在場公務員,並造成公務執行受妨害之效果,此觀諸證人陳新財或證人方冠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始終未證稱被告此行為有造成執行公務上任何阻礙等情相符。是被告於鄉公所內拍打辦公桌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難認被告拍打辦公桌行為該當「強暴」要件,而得以妨害公務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有妨害公務犯意或客觀上有何強暴、脅迫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