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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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雅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王三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雅琪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04年8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大部分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聲請人除有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外,即應裁定免責。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陳現受僱於長宏人力集團從事派遣員工,每月收入
平均約新臺幣(下同)1萬7,644元,並領有特殊境遇津貼3,854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單、領取補助款存摺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場陳述纂詳,此有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35至36頁),且與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載投保勞保薪資1萬9,273元相去不遠(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40至41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1,498元(計算式:17,644+3,854=21,498)。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至多2萬6,000元,則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0,86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既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係供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未逾一般家庭租屋行情,應屬合理。另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配偶過世,單獨育有未成年子女劉○麟(00年生)、劉○宜(00年生),其等101至10
3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1紙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消債清卷第55、152頁、卷底存置袋),顯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應以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083元(計算式:85,000÷
12=7,083),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4,166元(計算式:7,083×2=14,166)。基上,聲請人之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之費用、房租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收入支
出必要費用,顯入不敷出,債務人可能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或有他人協助,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權人就此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且聲請人入不敷出,尚難以此即遽認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委無足採。綜上,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