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曇
宋智源翁進忠鄭宛宣陳韋如邱耀廷 謝雪鈴 廖吳寶 林罔市 曾慧菁 呂銘華 邱琡娟 陳進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宋智源、翁進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宛宣、廖吳寶、林罔市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4、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韋如、邱耀廷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謝雪鈴、曾慧菁、呂銘華、邱琡娟、陳進財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2、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思曇、宋智源、翁進忠、鄭宛宣、陳韋如、邱耀廷、謝雪鈴、廖吳寶、林罔市、曾慧菁、呂銘華、邱琡娟、陳進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等10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呂文彥 、 康坤池 、 蘇妙賢 、 林安可 、 張葉慧美 、 阮碧心 (上揭6人涉嫌賭博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思曇、宋智源、翁進忠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鄭宛宣、陳韋如、邱耀廷、謝雪鈴、廖吳寶、林罔市、曾慧菁、呂銘華、邱琡娟、陳進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陳思曇、宋智源、翁進忠就上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陳思曇、宋智源、翁進忠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
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陳思曇、宋智源、翁進忠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
需,以上開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另被告鄭宛宣、陳韋如、邱耀廷、謝雪鈴、廖吳寶、林罔市、曾慧菁、呂銘華、邱琡娟、陳進財等人參與賭博,均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其等所為均屬非是,暨考量其等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前是否有相同纇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各被告違犯同類型犯罪之次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賭具;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賭檯上之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尚有誤會;扣案如附表編號5、6、7、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思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陳思曇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17張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思曇、宋智源、翁進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編號9至18所示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元、6,000元、15,000元、450元、600元、21,900元、40,000元、4,500元、34,300元分別係現場查獲之賭客陳韋如、邱耀廷、謝雪鈴、廖吳寶、林罔市、曾慧菁、呂銘華、邱琡娟、陳進財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渠 等於警詢供 陳明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陳韋如、邱耀廷、謝雪鈴、廖吳寶、林罔市、曾慧菁、呂銘華、邱琡娟、陳進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尚有誤會。至其餘扣案之現金195,
050元,係另案被告呂文彥、康坤池、蘇妙賢、林安可、張葉慧美、阮碧心分別所有之財物,均非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且亦經檢察官以渠等罪嫌不足而另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9561號)確定,是此部分扣案物既無具體事證足證與本案犯行相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天九牌│1副│├──┼────────┼────────┤│2│骰子│1包│├──┼────────┼────────┤│3│撲克牌│1副│├──┼────────┼────────┤│4│現金│新臺幣1,950元│├──┼────────┼────────┤│5│號碼牌│1包│├──┼────────┼────────┤│6│無線電│2台│├──┼────────┼────────┤│7│夾子│1包│├──┼────────┼────────┤│8│抽頭金│新臺幣3,000元│├──┼────────┼────────┤│9│宋智源賭資│新臺幣5,000元│├──┼────────┼────────┤│10│陳韋如賭資│新臺幣1,000元│├──┼────────┼────────┤│11│邱耀廷賭資│新臺幣6,000元│├──┼────────┼────────┤│12│謝雪鈴賭資│新臺幣15,000元│├──┼────────┼────────┤│13│廖吳寶賭資│新臺幣450元│├──┼────────┼────────┤│14│林罔市賭資│新臺幣600元│├──┼────────┼────────┤│15│曾慧菁賭資│新臺幣21,900元│├──┼────────┼────────┤│16│呂銘華賭資│新臺幣40,000元│├──┼────────┼────────┤│17│邱琡娟賭資│新臺幣4,500元│├──┼────────┼────────┤│18│陳進財賭資│新臺幣3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