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除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除字第940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催字第9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7年催字第9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8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附表:97年度審除字第94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帛禾鐵工廠股│台灣企銀仁│00000000000│500,000元│97年1月11日│AV0000000││││份有限公司│大分行││││││├──┼──────┼─────┼──────┼────────┼───────┼──────┼───┤│002│帛禾鐵工廠股│台灣企銀仁│00000000000│500,000元│97年1月11日│AV0000000││││份有限公司│大分行││││││├──┼──────┼─────┼──────┼────────┼───────┼──────┼───┤│003│帛禾鐵工廠股│台灣企銀仁│00000000000│500,000元│97年1月11日│AV0000000││││份有限公司│大分行││││││├──┼──────┼─────┼──────┼────────┼───────┼──────┼───┤│004│帛禾鐵工廠股│台灣企銀仁│00000000000│500,000元│97年1月11日│AV0000000││││份有限公司│大分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