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選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福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福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德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另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是被告雖分別於98年
9月18日某時及98年11月初之某日收受賄款,然均係以投票支持候選人 閻中傑 為目的,其主觀上之犯意單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是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行使民主政治制度賦予之選舉權,竟貪圖小利收受賄賂,敗壞選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1年。至被告收受之賄款新臺幣2,000元,業已繳回,並經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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