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1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姐,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2月6日死亡,聲明人於98年12月11日接獲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通知書,因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聲明人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6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甲○○之父母為 吳吉吳莊玉 ,而聲明人之父母依據戶籍謄本之記載為 呂淺浦呂李 好妹,復經聲明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其父母係呂淺浦、呂李好妹,但從小與吳吉、吳莊玉生活,並不知悉當初是否有辦理收養手續等語。證人 馬文宗 即聲明人之子亦到庭表示,經查詢當時的戶籍謄本,聲明人係吳吉與吳莊玉之家屬,當初並未辦理收養等語,並檢附戶籍謄本1件,此有99年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依據聲請人所提卷附之戶籍謄本觀之,其上記載聲明人確為吳吉、吳莊玉之家屬,並非養子女,故聲明人與吳吉、吳莊玉並未成立收養關係。準此,本件聲明人即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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