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劉家有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 郭志忠 、 邱元樟 、 葉立德 、 謝昌翰 職務報告、現場採證照片2張、蒐證光碟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祖嬤」、「操你媽」、「操你媽雞巴」、「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你媽大雞掰」、「他媽的機掰」等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郭志忠、邱元樟、葉立德、謝昌翰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家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所保護者,係保護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保護執勤員警之個人法益,是被告劉家有雖係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郭志忠、邱元樟、葉立德、謝昌翰當場施以侮辱,然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均祇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末查被告劉家有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
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飲品後,情緒不佳,遭人檢舉酒後鬧事,嗣不配合到場處理警員之盤查,竟情緒失控,以不堪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