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鴻勝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鴻勝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鴻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其與 彭鴻春 為兄弟,雙方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業務糾紛發生爭執,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彭鴻春之工作地點,徒手毆打彭鴻春胸部1拳,致彭鴻春受有上胸壁紅腫之傷害。案經彭鴻春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彭鴻勝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彭鴻春發生爭執而互毆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打告訴人的頭部1拳,沒有打他的胸部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彭鴻春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被告毆傷之情明確,並有與所述相符之診斷書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至於被告辯稱其係打告訴人頭部一拳,然細繹上揭診斷書所載,告訴人頭面部無明顯外傷,胸腹部則載有「milderythmaofupperchestwall」之傷害,互相比對告訴人與被告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以告訴人所述符合客觀之受傷情況,被告上開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兩人是互毆之情,惟此仍無解於其應負傷害人身體之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彭鴻勝與告訴人彭鴻春為兄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之,被告毆打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成傷,對之施此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罪,首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並經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為業務糾紛,目的、手段為徒手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紅腫之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