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正宗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正宗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機台壹台、天線壹支及發話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於94年11月9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2條參照),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鄒正宗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惟尚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又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被告自100年7月20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其所有之無線電發射器,擅自使用上揭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應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無線電機台1台、天線1支及發話器1個,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