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告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訴訟代理人 劉威廷
張秋富 被告 邱春蘭 即幻象自轉車專賣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春蘭即幻象自轉車專賣店為原告之經銷商,雙方訂有經銷合約書,自民國99年3月10日起,被告即陸續向原告訂購並銷售原告生產之GIANT品牌自行車、車用零配件及人身商品。被告自同年9月30日起,其為支付貨款給付給原告之支票陸續跳票,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期間原告曾多次以口頭、電話催促並要求被告還款,惟被告僅退還當初自原告購入之部分商品扣抵部分貨款外,尚餘貨款新臺幣147萬7807元遲未支付。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交付貨品且被告亦已受領,被告即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今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不獲兌現,對積欠原告之貨款亦無清償之意,為確保原告權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共18紙、存證信函影本、貨款扣抵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追加起訴狀(即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萬780
7元,及自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斟酌有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亦酌定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