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國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85、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國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石國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3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74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㈠於102年5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
○○○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6月2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於102年7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同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
19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石國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國棟供認不諱,且被告於102年6月2日、102年7月19日先後2次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皆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其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鑿井工作,現為無業,目前每月領取政府補助新臺幣八千二百元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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