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丞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丞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丞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之酒吧,向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2包(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1包(含錠劑21顆及碎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而持有之,其中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重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112年7月6日4時3分許,許丞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攔查,員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前述咖啡包2包、搖頭丸1包。員警於同日解送許丞凱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候審時,經該署法警在其身上查獲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深橘色圓形錠劑6顆(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2顆(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法警在許丞凱身上查獲之錠劑數量共計8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顆),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佐證。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其中咖啡包2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而扣案之搖頭丸1包,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共計5.1905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2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逾量持有。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5.1905公克,顯已達法定5公克以上,業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員警查獲時係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112年7月6日在地檢署候審期間,由法警在其身上扣得之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深橘色圓形錠劑6顆,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2顆(無證據證明上開毒品錠劑純質淨重逾5公克,查獲過程及毒品數量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7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48190號函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毒品錠劑數量為2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持有行為部分重疊之繼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持有法警在其身上查扣之毒品錠劑8顆,與之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固有部分持有時間重疊,然依被告陳稱扣案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且法警扣得之毒品與員警搜索時扣得之毒品係向不同人所取得的等語,惟具有施用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甲西泮之習慣者,未必亦有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習慣,反之亦然,是其主觀上並無藉此實現單一犯罪計畫之目的(例如為供販賣籌集所需交易標的等),且其持有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甲西泮之行為並非後續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手段或前提,後者亦非在確保或維護繼續持有之行為,被告於不同時間持有不同種毒品之行為,不僅犯意各別,復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向不同對象所取得不同成分之毒品,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應認係不同意思活動所為之數行為,自應分別評價,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6日在地檢署候審期間經由法警扣得之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深橘色圓形錠劑6顆,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2顆之行為,應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合併論處一行為,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時非法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身心健康,所為應均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多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比較多),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上開之物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此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雖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含如「備註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又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即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2-胺基-5硝基二苯酮深橘色圓形錠劑6顆,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2顆),經核與本案無關,依法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附表:
編號品項(依鑑定書編號,見偵卷第121頁、173頁)數量/重量備註1編號1、2綠色粉末2袋(含分裝袋2只,淨重4.4420公克,驗餘淨重4.320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2編號3錠劑綠色鋼鐵人造型錠劑9粒(淨重4.5570公克,驗餘淨重4.5540公克,純質淨重1.99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3編號3錠劑藍色手榴彈造型錠劑7粒(淨重3.8810公克,驗餘淨重3.8800公克,純質淨重1.51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4編號3錠劑淡紅色手榴彈造型錠劑4粒及碎塊(淨重3.3320公克,驗餘淨重3.3312公克,純質淨重1.44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5編號3錠劑紫色手榴彈造型錠劑1粒(淨重0.5580公克,驗餘淨重0.5563公克,純質淨重0.238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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