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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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73號原告 劉邦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璇 律師被告 劉秋蘭 訴訟代理人 劉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遷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7年10月1日遷入系爭房屋並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排除原告進入使用迄今,被告使用範圍顯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其逾越使用部分即屬無權占用並侵害原告共有權利,而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系爭房屋市場租金行情平均每坪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3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0.62平方公尺,相當於24.4坪,據此核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萬元,按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計算,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租金1萬5,000元,則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共計57個月,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萬5,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給付,併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縱被告未與其他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或使用協議,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系爭房屋,自有法律上原因。被告於000年00月間依家族安養家母協議,遷入系爭房屋以便照顧年邁家母,原告並無反對之意思,應視為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依家母指示修繕改建系爭房屋,鑰匙由家母保管,被告自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其他使用收益或妨害原告行使權利情形,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處,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㈡被告自107年10月1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占用共有物使用收益之共有人,若對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其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依家族終養照顧兩造母親協議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原告為默示同意置辯,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雖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惟參照上揭說明,被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對共有物即系爭房屋為全部或特定部分使用收益。被告固辯稱其係依家族終養照顧兩造母親協議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原告為默示同意,並提出終養協議、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為證,然觀終養協議內容,係有關兩造母親資產及終老前生活處置辦法,於第3項約定請台籍照服員或外勞照顧兩造母親,顯與被告辯稱由其照顧母親乙詞不服,且遍觀全文並無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協議或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另觀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亦僅為兩造與家人討論何人陪同母親看病、系爭房屋屋況、設計整修、家具擺設等對話,未見兩造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有何分管協議存在:又共有人間對他共有人占用共有財產,或係權利意識欠缺,或親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耗時費力,或於時間、金錢支出其能力不足,於是常未為積極異議爭執、反對,實屬常見,尚難以此逕認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單純沉默,充作被告就占用使用系爭房屋得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默示分管。從而,依上論述,被告未能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無其他占有之法律上權源,卻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為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甚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超逾其應有部分10分之1乃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應以每坪1,330元為據,系
爭房屋總面積為80.62平方公尺,相當於24.4坪,據此核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萬元,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司之租賃時價公示資料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21至31頁),被告亦陳報與系爭房屋面積大小相同之臨屋租金為2萬8,000元至3萬元間,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以3萬元計算,符合該區域之租金行情,應屬合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然可獲此相當於每月3萬元之租金利益。又被告自107年10月1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尚未遷離,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給付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計57個月期間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5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57個月×1/2=85萬5,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萬元×1/2=1萬5000元),均屬有據。
⒋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於112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寄存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北司補字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5,00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112年7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