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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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 黃政隆
陳雪英 陳建宏 相對人嘉和宮法定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耿誠律師為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三一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嘉和宮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無權占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業經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確定,經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31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潘順 就業於民國99年6月26日死亡,迄未選出管理人,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所載上情,業據提出潘順就之除戶謄本、相對人之寺廟登記表及本院99年度司執心字第103178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本件係相對人拆屋還地之執行事件,非訴訟程序,允宜選任明瞭執行實務之專業人士為代理人,而高雄律師公會前函知本院願意擔任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之名單,其中李耿誠律師曾任民事執行處法官助理,兼具法律專業與實務經驗,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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